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潮簡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邱勇光
複 代理人 陳月英
相 對 人 甲○○○○味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萬五千 三百六十二元(如計算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五千零九十九元
第一審送達費 二百六十三元
合計 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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