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潮秩字第六五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潮警刑社
字第○九二○○○○二九二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經檢舉人楊素芳指述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條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 ⑵地點: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七號前。 ⑶行為:縱容所飼養二隻狗追逐檢舉人楊素芳,飼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二、本院調查結果:
⑴被移送人否認有右開行為。
⑵除檢舉人片面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所飼養之狗係具有傷人習性之「 危險動物」。
⑶潮州分局員警秦信華據報前往查證結果:現場鄰居稱被移送人所飼養之小狗無 攻擊危險性,平時均飼養在家中鐵籠或綁在住宅騎樓下,並未放置於有人出入 之道路,有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法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