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聲字,92年度,3號
TYEV,92,桃聲,3,200310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林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四六一號裁定 確定,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 列第一項「郵票費」係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二元,並加計聲請本票裁定裁 判費四百五十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四五0 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五二元│ │
├────────┼───────────┼─────────────┤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四00 元│ │
├────────┼───────────┼─────────────┤
│合 計  │ 三一0二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