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2年度,1206號
TYEV,92,桃簡,1206,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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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О六號
  原   告 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七一五-LQ之營業小客車及牌照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承購車 牌號碼七一五-LQ之營業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約定被告於所 有分期款項付清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原告,被告僅得先行使用,惟被告迄 今已四期未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六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 下列任何一項情事發生則依違約論:⒈每期應繳納分期款項,有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完全者。」,第七條約定:「乙方倘有本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情 事,於甲方(即原告)通知警告後未改善處理,或違反本約其他任依約定之情事 ,則甲方有權逕行收回車輛及牌照並終止契約...」,今被告遲延給付四期分 期款項,已如前述,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收回系 爭車輛及牌照,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及牌照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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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