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2年度,690號
TYEV,92,桃小,690,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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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六九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年二月十五日、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提示後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辯稱 積欠原告之貨款共一十萬一千六百元,原告已載回三萬五千七百元之貨物,且當 時亦與原告達成協議,剩餘貨款以四成處分,故現僅積欠原告二萬六千三百六十 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 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剩餘貨款以四成償還,故現 僅積欠原告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元等語,惟原告否認已與被告達成剩餘貨款以四成 償還之合意,而被告就此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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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