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二號
原 告 甲○○○大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榮龍
訴訟代理人 汪士琦
被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文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九九號十五樓,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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