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八九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台北縣中和市,惟二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已約 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自以當事人 之合意為先,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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