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 告 戊○○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二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六號裁定中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戊○○、乙○○、丙○○、甲○○起訴主張:原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三紙,係第三人胡炳煌所偽造,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 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 、自白書、利息計算卡影本各一紙、本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日,經本院送達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 憑;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有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