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黃忠詮即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七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本票二紙,詎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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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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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華南商業銀行│91.08.10│91.08.13│30000元 │FC0000000 │ │
│ │三峽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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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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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忠銓即甲○○│91.05.21│91.05.21│30000元 │5720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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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黃忠銓即甲○○│91.05.21│91.05.21│100000元 │5720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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