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七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七О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多年朋友,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以急需新 台幣四十萬元週轉為由,請原告速以電匯之方式將該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 戶並約定隔日清償,原告念及雙方熟識多年且被告又十分急迫,不疑有他,故而 委請原告所經營之有根實業有限公司會計人員代辦匯款事宜,惟疏於聲明應以原 告名義為匯款人,致該會計以有根實業有限公司為匯款人而致錯誤,然隔日後原 告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其提出收據影本五紙 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送達起狀 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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