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二六一號
原 告 甲○○藍寶石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圖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二六一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六日辯論終結,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捌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零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甲○○藍寶石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房屋 係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三號十九樓之十四,各持分二分之一。依 該公寓大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 議決議,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每月管理費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計算, 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乙○○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積欠之管理費 (之前所欠管理費,業經原告另取得執行名義,分別為鈞院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 一五五五號、一八七三號),被告丙○○持分二分之一,所積欠之管理費用為五 千四百七十八元,被告乙○○持分二分之一,所積欠之管理費用為四千五百六十 五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 決,被告丙○○給付五千四百八十七元、被告乙○○給付四千五百六十五元。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紙、甲○○藍寶石社區會 議記錄一份、甲○○藍寶石社區公共管理費繳交辦法及管理費計算方法明細表各 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存證信函二紙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一份等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仍適用之)。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上開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應繳之費用達二期以上,且於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 則原告爰引上開規定,求為判決於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