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養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2年度,2162號
PCEV,92,板小,2162,200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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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一六二號
  原   告 甲○○○住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合法立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四條之規定,共有及公共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皆屬原告之職務。 而被告使用座落原告管理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A40之機械停車位,每月之 維護保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 二年五月止共六個月,積欠原告維修保養費合計二千零四十元。原告屢向被告催 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為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千零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車位,是單一獨立的上下車位,被告本身是從事機械工作,被 告要自已保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欠繳交管理費公 告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原告第二屆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被 告對其積欠原告車位維護保護費用二千零四十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 詞資為抗辯。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 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或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其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 ○住宅社區地下一樓屬公共空間,人員及車輛出入頻繁,凡車輛進出,必須上、 下、左、右移動,而其移動悉賴微電腦、紅外線操控,所有機械停車位均共用微 電腦紅外線斷電系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其管理、維修等保養工作實不宜單 獨為之,蓋倘若任一車位使用人無法善盡維護、修繕之責,勢必將因機械故障或 誤觸電源導致他人、車重大損害,有鑑於此,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維修、保養, 實有事權專一之必要。再參諸原告每一位管理委員成員,均係由各包含各機械車 位所有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選舉所產生,身負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託付,自有維護該社區居民公益之義務,準此,原告基於此項 考量所為機械車位設備之管理,要難謂非為維護該社區包含車位使用人在內居民 之公共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管理縱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亦得請求因維 修機械車位設施所支出之管理費用。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零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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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