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О八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八七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肆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主張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簽有電梯二部之維修合 約,每月約定之保養款為貳萬元,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以一 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倘 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 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依前揭約定,系爭合約期間已展延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原告突收受被告委託元大法律事務所發文通知 終止雙方間之保養合約,惟依系爭合約中約定通知終止合約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 月以書面通知,亦即被告終止次年度合約之意思通知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前送達原告,故被告前開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之日期已逾越雙方約定之期限,依約 並不產生終止合約之效力,換言之,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已因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間 內終止而展延生效一年。復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即被告)若妨礙乙方(即原告)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 三者實施維修時,甲方(即被告)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 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即原告)」,原告遂依約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二個月保 養費之違約金計肆萬元整,提出保養合約書、律師函各一份為證。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原告主張 依雙方約定,被告未於合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
異議自動延系爭合約期間已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委託元大法律事務所通知終止保養合約,惟因原告主張未於期間屆滿前二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而不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即合約有效其間應展延至九十 一年十二月止,原告卻未於有效其間內履行維修之義務,被告既無違約之處,應 認原告己同意中止合約,否則原告即己構成給付遲延,況依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 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若妨礙乙方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 第三者實施維修時,甲方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 之違約金予乙方」,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妨礙原告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 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維修費二個月之違約金 ,即無理由云云。
六、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二個月維修費之違約金,乃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第 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惟依該項之約定須被告有妨礙原告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 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二個月之違約金,本 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委由侯秉政律師代函表示終止合約,雖原告主張 被告未於合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終止,不發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否認有 妨礙原告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或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之情,原告又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妨礙原告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或另委由第三者實施之違 約情事,其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二個月維修費之違約金,與合約之約定自有不合, 原告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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