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 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丁○○
壬○○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九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則,當事人間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 第二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自明。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軟體成立買賣契約:查系爭之「中央資料安全管制系統軟體企業版」 軟體,係由原告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自行研發之套裝軟體,其功能 為將檔案以目錄為單位,同步複製到其他伺服器的工具軟體。次查,早於民 國九十年七月間,原告至被告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示產品時,即已展示 及介紹系爭軟體之功能,嗣後,被告公司經理劉家陳向原告公司表示有意願 購買系爭軟體(之使用權)而向原告詢價,因此原告即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開立報價單予被告,其上除有載明系爭軟體之名稱及價格外,並描述 系爭軟體之功能,最終之報價為含稅後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元。被告收受前 揭報價單後,隨即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由其經理劉家陳簽名於報價單上 傳真回原告公司以完成訂購之程序,其後,就價格部分,經被告公司經理劉 家陳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蕭明選口頭達成協議,將價格更改為新台幣含稅三 十萬元,並由蕭明選將雙方口頭同意之事項記載於該回傳之報價單上。系爭
報價單既已經被告公司經理劉家陳簽名傳回,應可認被告已就購買系爭軟體 及其價格與原告達成合意,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其已 成立買賣契約。查原告所提供之報價,係針對前揭「中央資料安全管制系統 軟體企業版」軟體,除軟體本身外,附加之服務包括將系爭軟體安裝建置至 被告所有之電腦,報價之金額原為含稅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元,然而,原告 將報價單提供予被告後,被告之經理劉家陳即於該報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後 寄回原告公司,其上並有記載「改為三十萬含稅十一月底兌現票」等字樣, 原告於收到被告回傳之報價單後,就價金部分改為三十萬含稅之部分並無意 見,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雙方就標的物(即系爭軟體)及價金部 分皆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嗣後,原告亦已依約交付及安裝系爭軟 體予被告,此有同經被告之經理劉家陳簽名確認之維護紀錄報價表可稽,亦 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㈡、原被告間之合約係買賣系爭軟體,而非單純「申請安裝測試」,就系爭軟體 之交付與安裝,亦已經被告驗收合格:
1、詎料,於原告依約完成前揭軟體之交付、安裝及測試工作之後,被告竟 拒不給付約定之三十萬元價款支票,經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三次催告惟被告 遲未為給付,其間,並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及執行在案,惟不 料被告仍拒不履行,並謊稱其所簽名確認之報價單係經有心人士所偽造 ,並偽稱被告當初係為申請安裝測試之用而簽回報價單,實已嚴重侵害 原告合約上之權益。
2、經查,被告公司劉家陳經理所簽回之報價單,其上並無任何僅係「申請 安裝測試」之記載,且衡諸一般軟體買賣及安裝之實務,亦無可能僅「 申請安裝測試」即收取三十萬元費用之理,是則,被告劉家陳經理所簽 回之報價單,實係「購買」原告所開發之系爭軟體,被告於嗣後反悔不 願付款,竟向原告主張該報價單上三十萬元之記載係有心人士所偽造, 實屬卸責之詞,其心昭然若揭。
3、此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如發見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同條第二項並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經 查,於本案中,原告係「出售」系爭之軟體產品(以光碟形式存取)予 被告,原告安裝完成後並經被告公司經理劉家陳於維護紀錄報告表上簽 名確認,足見被告已受領並檢查及驗收合格原告所交付之軟體產品。至 就軟體功能部分,原告從未保證系爭之軟體可符合被告所有之需要,系 爭軟體亦係套裝軟體,而非為被告公司量身訂做所開發,被告若認軟體 功能有不符需求之處,係屬被告自身的問題,被告既已同意購買原告之 產品,即應支付貨款,而不得嗣後又以功能不合需求為理由拒不付款。 4、再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函致被告公司請求被告支付三十 萬元款項,經被告公司經理劉家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手寫方式回
傳原告,並載明「麗臺科技並未發出訂購需求,僅同意報價資料‧‧‧ 」云云,顯見被告公司已同意原告所提之「報價」。至就系爭軟體是否 符合被告之需要乙節,查系爭軟體係原告原本就有生產之「套裝」軟體 ,而非應被告之請求配合被告需要特別開發之軟體,因此雙方之關係為 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何況被告於購買系爭軟體前,亦非不瞭解系爭 軟體之功能及性能為何,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及收受系爭軟體後再行反 悔並拒不付款,其所為實有違雙方之約定及商業上之誠信原則。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軟體係成立買賣契約: 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庭訊時,就原被告間契約已成立 乙節並不爭執,此合先敘明。
②、於雙方合約成立後,原告早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派工程師至被告 公司處交付及安裝系爭軟體,並經被告公司經理劉家陳簽名確認, 原告既已提出給付,被告自應依其承諾開立十一月底前兌現票予原 告(見原證一及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第二頁所載)以支付三十萬元之款項。
③、由原證一經被告經理劉家陳傳回之報價單及被告所提證物一上之記 載,原告所報價之內容針對「中央資料安全管制系統軟體企業版」 之產品,可見雙方所合意之標的物係前揭軟體產品之使用權,其對 價則為約定之三十萬元價款,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雙方既 已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即由原告將系爭軟體之使用權移轉 予被告),他方亦同意支付價金,雙方所成立之契約自為買賣契約 關係。
④、被告固主張「原欲採購之標的係為原告之主機端備份軟體,報價為 五萬元」、「原告誇稱其軟體可符合被告所提出之規格‧‧‧被告 遂同意原告另行報價、測試等議約程序」(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民事答辯狀項次一)以及「被告經理劉家陳‧‧‧,一如被告採 購系統軟體往例要求要求原告先行測試,復因應原告所請「傳回估 價單,據以申請安裝測試」‧‧‧」(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民 事答辯狀項次二)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前所 述,依該報價單之記載,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若主張傳回該 報價單僅係「申請安裝測試」,自應就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 即為空泛主張,委無足採。
⑤、再者,被告固主張其經理劉家陳所回傳報價單之原因為「申請測試 安裝」,且「避免誤會,劉經理遂於刪除原始報價單之『備註』與 『客戶簽回』項目後方傳回,以區別一般報價單」云云,然而,果 如被告所述,被告公司之劉家陳經理既已有心將該部分文字刪除以 示區別,然而其卻未就價格部分有任何變更,亦未於其上有任何為 「申請測試安裝」之記載,衡諸一般常理,若係為避免誤會而將原
始報價單之部分文字刪除,為何不直接於其上直接載明係申請測試 安裝,同時亦未就價格部分有任何變更記載,足見被告公司經理劉 家陳傳回系爭報價單之行為,實係承諾購買系爭之軟體產品,而非 單純申請測試安裝。
⑥、次就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者並非「套裝軟體」,且無交付使用說明 、操作手冊等文件,並主張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上其記載產品內容包 括「規劃/服務」在內,自應針對被告實際軟、硬體設備及使用狀 況加以修正其軟體云云。經查,系爭軟體係原告原本就已開發完成 ,應客戶要求將軟體程式之使用權出售予客戶(即類似市面上所能 買到的成衣),而非應被告所委託所設計(即類似西裝店量身訂做 之西服),因此,系爭軟體之性質應係市面上之套裝軟體;至就是 否有包裝盒、使用說明等部分,經查,系爭軟體本即有包裝盒及說 明資料,並將之存取於交付被告之光碟中,被告所陳無交付使用說 明等情事,並非屬實;次查,原告所出售者係軟體之使用權,而非 出售包裝盒及使用說明文件,此類附件僅係買賣軟體時附加之服務 ,而非必然是軟體之一部分(市面上許多軟體亦僅將說明文件存取 於光碟中或逕將之置於網路上供人下載觀看),被告所陳,實係卸 責之詞。
⑦、另就原告之報價中有關「規劃/服務」部分,經查系爭之報價單上 ,固有記載「應用資源系統建制/規劃/服務」等字樣,然而,此係 制式之報價單,原告實際所提供之報價內容範圍為何,仍應視其細 項之記載而定。其次,原告固然可提供完整之規劃建置服務,然而 ,此部分工作必須分階段進行,此觀前揭報價單上有記載「Phase 1」(第一階段)等字樣以及前揭報價單中僅就軟體部分有報價自 明,因此,被告所購買者,僅係第一階段之軟體交付工作而已,雙 方所成立者,自係買賣契約,而不包括後續規劃服務部分。 2、退萬步言,即便如被告所陳,當初傳回報價單係「申請測試安裝」,然 而,嗣後原告既已向被告交付系爭之軟體,並經被告公司經理劉家陳簽 名於原證二之維護紀錄報告表,足證原告已完成交付、安裝及測試系爭 軟體之工作,若如被告主張當初係因申請測試安裝而傳回報價單,由其 簽名傳回報價單之事實,亦足證被告已同意就申請測試安裝支付原告新 台幣三十萬元,因此,被告亦應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價款。 3、原告並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主張已解除合約,其解除並不合法 :
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民事答辯狀原主張原告有「延遲給 付至給付不能,被告因此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解除與原 告契約」云云,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庭訊時,經 鈞院 闡明後被告澄清其主張為原告係不完全給付。
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而所謂「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疪給付及加害給付二者,係 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此有前揭民法規定之立 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可供參考。 ③、經查,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者係買賣契約,於被告公司 經理劉家陳傳回系爭之報價單後,原告隨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即 已赴被告公司安裝系爭軟體並進行功能測試,並有說明系爭軟體之 使用方法,此有經被告公司經理劉家陳簽名之維護紀錄報告表可稽 。因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就系爭軟體被告公司應已 驗收合格,自無所謂瑕疪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事,因此,被告自不 得再向原告主張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亦如原告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民事起訴狀第三頁所載。
④、次查,原告並未受被告之委託開發或改良新軟體,而係將原本已開 發完成之軟體之使用權出售予被告,且於被告公司簽回報價單之前 ,雙方早已就系爭軟體採購事項多次溝通交換意見,並早於九十年 七月時原告公司即已向被告公司展示系爭軟體,因此,被告就系爭 軟體之功能應知之甚詳,因此,原告交付系爭軟體並安裝於被告公 司之硬體上,應即係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並非基於合法之解除權,其解除自屬無效。
⑤、再者,被告若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軟體係「測試版」(被告九十一年 七月十九日民事答辯狀項次六)或未有原告所稱具有之功能,衡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至今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僅屬空言主張,委無足採。 ⑥、至就被告主張其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告知原告公司測試結果(被 告所提之證物四)乙節,原告公司於收到被告公司之意見後,有向 被告公司提出回應說明。觀諸被告所提之問題,顯非原告所提供之 軟體有任何瑕疪或與原本約定之內容有任何不符之處,反之,被告 所提之問題,若非原告早於合約成立之前即已向被告說明,即係被 告並不瞭解同類軟體之功能特性所致,因此,原告之給付符合債之 本旨,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⑦、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之義務僅為將系爭 軟體交付並安裝至被告公司之電腦上,至就被告有特別需求而向原 告要求修改軟體,並非雙方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被告據此主張原告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顯無理由。
⑧、退萬步言,即便如被告所述雙方所成立之契約僅係「申請安裝測試 」,則雙方亦從未有約定任何條款規定須符合被告之需求後方行付 款,亦無任何有關原告必須要修改軟體以符被告需求之特別約定, 於此情形,原告將系爭軟體交付及安裝後,即已履行其義務,被告 自亦應依約定給付價金。
4、原告曾向被告說明及展示系爭軟體之功能,被告並承諾買受系爭軟體,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軟體實已成立買賣契約:
①、在系爭軟體之推廣階段,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詢問是否需要公司資料 備份系統軟體,民國九十年七月間並由一位業務員對被告公司為說 明、介紹,且到被告公司安裝系爭軟體,此有證人蕭明遠於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五庭訊時之證詞可稽。而原證六之維護記錄報告表 ,其中維護內容及建議一欄記載「LDSS備份方案建議」,足見被告 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就系爭軟體已有知悉與接觸。 ②、證人蕭明遠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 庭訊時之證詞復提及:「我接手後,被告公司經理劉家陳曾帶二位 工程師到原告公司了解系爭軟體,他們當時有告訴我們需要哪些功 能,他們所需要的功能這套軟體都有,我一一介紹給他們了解,二 位工程師也有詢問一些細節,而且雙方有默契價金大概是三十萬元 ,只是是否含稅還有意見」云云,且被告公司經理劉家陳於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五庭訊時,承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原告曾派人到被 告公司展示系爭軟體,並證稱其曾看過原證八號立心資料同步系統 之說明資料,大致上符合被告公司的要求,可知締約前階段,被告 公司已有充分機會了解系爭軟體之功能,而能針對被告公司自行之 需求為評估,然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民事補充答辯狀第 六頁第三行竟謂「原告於交付標的前從未向被告展示過該系爭軟體 」,被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自相矛盾。
③、另外,證人蕭明遠尚證稱:「之後接到劉的電話告知公司已經同意 採購,…. 後來硬體部份他自己先買,他只要求我配合他的時間安 裝,我希望有一個正式的交易紀錄,所以我就傳真如被證一的訂購 單給劉家陳,劉當天有回傳過來,就如被證二,收到傳真後沒有特 別注意備註欄有無塗銷,但是我有馬上打電話跟他確認付款時間, …. 我認為可以對公司交代,所以自行將價金認作三十萬含稅記錄 」云云,則:
⑴、被告公司已就系爭軟體之交易與原告公司之人員多次接觸,雙 方並就系爭軟體之價金為三十萬有默契,則經理劉家陳來電告 知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蕭明遠被告公司已經同意採購之事,應認 被告公司當時已就買賣系爭軟體為承諾,買賣契約實已成立。 ⑵、蕭明遠於接獲劉家陳來電告知後,即傳真訂購單(被證一)給 劉家陳以作為正式的交易紀錄,劉家陳於當天即回傳簽名於上 ,隨後蕭明遠馬上打電話給劉家陳確認付款時間,劉家陳並答 應給付十一月的票,上開行為實已足表示被告當時同意購買之 承諾,劉家陳雖一再辯稱其僅欲測試系爭軟體,故刻意刪除報 價單上的備註欄云云,然其簽名於報價單上並回傳時,並未向 蕭明遠告知其刪除報價單上的備註欄及用意為何(此可參劉家 陳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庭訊時之證詞),又於蕭明遠稍 後之來電中確認付款時間,其行為皆足以表示被告承諾購買系
爭軟體,實難任令被告於事後空言否認之。
5、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軟體之義務,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 金之義務:
①、系爭軟體係原告已開發完成,並作為出售使用之產品,即市面上之 套裝軟體,並非專為被告需求而特別設計,合先敘明。 ②、被告於就原告開發推出之系爭軟體為了解,並與原告公司人員數次 聯繫後,即承諾購買系爭軟體,並確定付款金額與時間,已如前述 。原告則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赴被告公司安裝系爭軟體並進行功能 測試,且有說明系爭軟體之使用方法,此有經被告公司經理劉家陳 簽名之維護紀錄報告表可稽。系爭軟體安裝後,原告公司之業務經 理蕭明遠每天詢問使用情形,被告亦未告知有問題,足見系爭軟體 於交付予被告使用時係屬完好。
③、查被告麗台公司針對系爭軟體需求與測試結果報告(被告所提之證 物四),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寄發原告,與原告派人安裝系 爭軟體已相距兩週,按衡諸常理,被告於買受系爭軟體後,必定即 刻測試為檢驗,故可知原告交付系爭軟體時,系爭軟體並無問題。 況且,由原告公司回覆之說明(原證十)可知,系爭軟體符合被告 公司於締約當時所述之需求,縱有如被告公司提出之問題,亦係被 告公司未詳細了解系爭軟體,管理人員未能配合公司狀況制定完善 的備份策略等使用方式不當所致,並非原告之產品本身有瑕疵,原 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斷無被告聲稱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更 不得以此為由任意解除契約,損害原告之權益。又被告所提證物十 五之催告函,其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函中亦提及被告公司未 決議撤銷本計畫案之進行,就舊有之保價仍持保留意見云云,足見 雙方本已有契約存在,僅被告對價金之約定反悔,而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九之發函,被告公司又改稱「報價單」係據以申請安裝測試之 用云云,更顯見被告就系爭軟體之交易反覆其詞,毫無誠信;原告 就被告公司之問題已詳為答覆,其皆肇因於被告公司之使用方式, 被告公司一再空言主張系爭軟體不符需求,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系爭軟體本身又無瑕疵,被告公司仍拒付價金,並無理由。 ④、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述,雙方係就「申請安裝測試」成立契約( 此點原告否認之),原告既已將系爭軟體交付予被告安裝使用,且 就系爭軟體之安裝亦付出相當之時間人力,實已履行契約義務,故 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價金,方為公允。
6、原告與被告間係存有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①、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庭訊時提出原證十一號,表示系爭標的 物亦同樣有販賣於其他公司,系爭標的物乃原告已開發完成之套裝 軟體,並非被告所辯稱係其定作之物,原告於此狀再為強調。 ②、被告於民事補充答辯(二)狀中復辯稱原告之業務經理蕭明遠係自 九十年九月中旬方接手負責本案,其對雙方真實之交涉事宜及過程
並未參與或知悉,其證詞有待商榷云云,惟查:依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十九日庭訊筆錄可知,原告之業務經理蕭明遠接手後,被告公司 經理劉家陳曾帶二位工程師到原告公司了解該軟體,且蕭明遠亦向 被告公司人員介紹系爭軟體功能,二位工程師也有詢問蕭明遠一些 細節,而後被告公司經理劉家陳亦去電予蕭明遠告知被告公司同意 採購,且回傳被證一之訂購單,前開敘述均足見係蕭明遠主要負責 與被告公司接洽系爭標的物之買賣事宜,被告之主張顯昧於事實。 ③、被告於民事補充答辯(二)狀中另辯稱原告未盡到測試義務云云, 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已派工程師至被告公司交付及安裝系 爭軟體,並經被告公司經理劉家陳簽名確認(原證二),被告事後 竟空言主張原告未盡到測試義務,其抗辯實不足採。 ④、綜上,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赴被告公司安裝系爭軟體並進 行功能測試,且有說明系爭軟體之使用方法,原告已依雙方之買賣 契約履行交付系爭軟體之義務,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 之義務。
7、被告公司一再空言主張系爭軟體不符需求,應舉證以實其說: ①、原告已照雙方之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軟體,已如前述,此點並為原告 歷次書狀所強調,實不容被告於其後一再辯稱系爭軟體不符合其需 求。蓋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就系爭軟體已有接觸並知悉,此 由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庭訊筆錄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劉家陳 在七月份時原告是否有到被告公司展示系爭軟體,證人劉家陳回答 :「有包括系爭軟體」可知,其後劉家陳又曾偕同二位工程師至原 告公司了解系爭軟體,並與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蕭明遠達成以新台幣 三十萬元購買系爭軟體之合意,且約定十一月付款。由前開事實足 見被告於購買系爭軟體前有充分認識該軟體之時間、機會,雙方並 就系爭軟體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若於事後以系爭軟體不符需求拒絕 付款,應先舉證證明當初確有向被告公司詳細告知其需求內容,且 應證明系爭軟體不符合被告公司需求,確係系爭軟體之瑕疵所致( 此點原告否認),否則被告遲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實無理由。 ②、另由被告公司針對系爭軟體提出之需求與測試報告(被告所提證物 四),其中亦明白表示其需求係下列三項:1、備份軟體能夠安裝 於遠端電腦,控制用戶端備份於伺服器、2、能夠對遠端檔案進行 比對、3、能夠備份Windows 98用戶端,且原告亦就此三點需求向 被告說明,詎料被告臨訟竟反於事實,辯稱系爭軟體未符合其於事 後提出之五點需求,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已對被告介紹、 說明系爭軟體之功能,而系爭軟體是否符合被告需求,係身為買受 人之被告應自行評估之處,礙難要求原告再被告未明確表示之情況 下完全知悉被告需求,當時被告既已同意購買系爭軟體,原告復已 交付系爭軟體,原告實已履行契約義務,今被告任意主張系爭軟體 不符合其需求,其事後反悔、拒不付款違約行徑,實屬違反誠信原
則,且有損原告之權益。
8、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應就其解除權存在為舉證: ①、被告於民事補充答辯(二)狀中表示其得依民法第二五六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惟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交付並安裝系爭軟體,原告並未 給付不能,被告空言為此主張,於法有違。
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庭訊時,履辯稱原、被告間係承攬契 約,則被告欲主張契約解除權,首應表明其係基於何種契約關係行 使契約解除權,以利訴訟之進行並使原告能為攻擊防禦,不能任令 被告為模糊而反覆之主張。且被告若欲主張雙方係存有承攬契約關 係,此點已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先就承攬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
③、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公司欲主張契約解除權,其 就此權利消滅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 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被告公司主張其有契約解除權而得解除契約,免除給付價金之 義務,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9、被告公司依法依約均無解除契約之權利,解除契約之主張要無依據: ①、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被告公司所購買之套裝軟體,並為其安裝, 要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公司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解除權 :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民事準備答辯(三)狀主張其「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函催告原告就定作物未完成部份加 以改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受催告起, 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然原告均未有回應亦未再交付定作物,符合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故被告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解除與原 告之承攬契約,是為有理由。」云云,姑不論系爭契約乃買賣契約 而非承攬契約,並無應就定作物未完成部份加以改進,進而應負給 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且原告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依債之本旨,將 被告購買之套裝軟體交付並為其安裝,更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 要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因給付不能而生之解除權,依法不得解除 契約。又被告一方面主張給付遲延責任,另一方面卻又據以給付不 能主張解除契約,對於法律之適用,顯然有嚴重之誤解,不知所云 。
②、被告所購買之套裝軟體並無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公 司並無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解除權:
⑴、次查被告公司於前揭答辯狀又主張略以「原告於報價單之內容 最後一項記載『安裝簡易,複製端無須安裝任何Agents』,原 告告知以『本產品之功能設計及規格說明原本即無提供及強調 可超過二十二個來源端備分‧‧‧如果有超過二十二個來源端 需備份,本產品可採分批方式進行』及證人蕭明選亦證稱『被
告公司所指的兩個瑕疵點,第一點部份要將軟體安裝在比較多 的電腦上就可以克服』等語,均證明原告所給付之物完全不能 符合其報價單所述之功能,因而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 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為有理由」云云,惟前開被告公司所 指報價單所記載者乃關於「複製端」,即檔案備份存放之目的 端,而原告公司之答覆乃就「來源端」為說明,即需要備份以 防止檔案毀損之一端,兩者所指要不相同,被告故意張冠李戴 ,意圖混淆,殊無足取。是原告交付被告所購買之套裝軟體並 無任何之瑕疵,被告依法當無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解除權, 恣意主張該條之解除權,並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 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 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日提出其書面之測試報告後(詳參被告所提證物四及證物 五),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始於民事補充答辯(三)狀主 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早已超過六個月之 除斥期間,被告並無該條之解除權甚明。
⑶、末查被告公司針對系爭軟體先是提出需求與測試報告,明白表 示其需求有三項,臨訟又反於事實,辯稱系爭軟體未符合其於 事後提出之五點需求,現又主張前述之瑕疵,前後不一,姑不 論「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除被告第一次所提之測試報告外 ,其已不能主張任何瑕疵擔保責任,而由其主張之反覆,更證 明其顯為卸責,臨訟杜撰,毫無足採。
、被告公司關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至今仍未盡其舉證責任: ①、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至被告公司安裝之軟體並非「測試用」, 且出貨單所載日期亦與原告已交付契約標的物無涉:查被告主張系 爭軟體為「測試用」軟體,並以為何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方 提出出貨單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並且未如商業習慣於出貨時出具出 貨單,而於事後提出?且該出貨單所載交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原告內部核准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且該出貨單從 未當面交付與被告或被告承辦人員,更遑論其客戶簽收欄中為空白 ,未如商業慣例出貨單均應經有承辦人員之簽收云云,惟查系爭軟 體乃套裝軟體,且原被告間所成立者乃買賣契約,並無所謂測試版 或正式版之分,茍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於被告公
司安裝之軟體為測試用,應舉證證明正式版之存在,及正式版與測 試版之差異何在。退步言之,茍前開安裝於被告公司之軟體為測試 用,亦無礙於雙方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該軟體之功能既符合雙方 之約定,被告公司即應依約付款,至於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僅為向 被告公司請款之用,而且之所以較晚提出,純因被告之要求,為配 合其內部之採購文書作業,且係於被告拒絕給付貨款後,原告之業 務人員為保護公司權益所提出,其上當然無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之簽 收,被告不履行債務於先,竟更以此相責於後,實令人難以茍同。 且原告既已將系爭軟體安裝於被告公司,雙方關於此點亦無爭執, 則出貨單上之記載與原告已依債務本旨交付契約標的物毫無關係, 被告所提出貨單上之記載並不能推翻前開事實,且被告所謂之商業 習慣亦無依據,蓋為達商業目的,商場上均盡量配合客戶需求,相 關商業行為必具彈性,要無堅持一定作法之可能,被告之主張並無 實據,顯為卸責,不足採信。
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套裝軟體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庭訊時提出原證十一號,表示系爭標 的物亦同樣有販賣於其他公司,系爭標的物乃原告已開發完成之套 裝軟體,並非被告所辯稱係其定作之物,原告於此狀再為強調。然 被告以「依據原告在雜誌廣告上之每套定價僅數佰元至貳仟多元不 等,且其出售與第三人和廣公司之每套未稅售價亦僅為壹萬元,然 原告售予被告之『套裝軟體』竟要新台幣參拾萬元,顯見系爭軟體 之售價為承攬之價格」云云,主張雙方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 約,惟查被告所指於雜誌所載之價格乃「單點」之價格,即提供一 個「來源端」備份功能之價格,而被告公司所購買者為「企業版」 ,並未限制其來源端之數目,被告公司可任意擴充使用,而被告實 際需求之「節點」(Nodes)多達百餘點,簡言之,若被告以單點 方式購買,需購買之軟體套數將多達一百餘套,則依套數計算之平 均售價與雜誌所載之價格並無差異,且其日後尚可依實際需求擴充 節點之數目,而無需另外付費,前開金額實僅包含購買軟體之價金 ,並無被告所指之承攬關係,此亦為原告售予第三人和廣公司相同 之套裝軟體之價格為壹萬元之原因。被告所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茍其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應另外舉證以實其說。 ③、被告公司就系爭軟體所提之需求僅有三項,並不包含事後所提之五 點:由被告公司針對系爭軟體提出之需求與測試報告(被告所提證 物四),其中亦明白表示其需求係下列三項:1、備份軟體能夠安 裝於遠端電腦,控制用戶端備份於伺服器、2、能夠對遠端檔案進 行比對、3、能夠備份Windows 98用戶端,且原告亦就此三點需求 向被告說明,詎料被告臨訟竟反於事實,辯稱系爭軟體未符合其於 事後提出之五點需求,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已對被告介紹 、說明系爭軟體之功能,而系爭軟體是否符合被告需求,係身為買
受人之被告應自行評估之處,礙難要求原告再被告未明確表示之情 況下完全知悉被告需求,當時被告既已同意購買系爭軟體,原告復 已交付系爭軟體,原告實已履行契約義務,今被告任意主張系爭軟 體不符合其需求,其事後反悔、拒不付款違約行徑,實屬違反誠信 原則,且被告應舉證證明雙方間就前開五點需求已有約定,要無空 言主張之理。
㈣、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交付及安裝系爭軟體之後,被告 竟拒不依約對原告付款,實已有違商業上之誠信,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七 十三條之規定,狀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欲採購軟體以建立異地備援機制,保障公司重要資 料,避免公司資料因火災等意外事件毀損。(因此原欲採購標的係為原告之 主機端備份軟體,報價為伍萬元)然原告一再誇稱其軟體另可達到PC端備份 ,惟價格須有所增加,且原告誇稱其軟體可符合被告所提出之規格「1.可以 同時針對一百五十部以上之電腦進行備份;2.PC端不需安裝代理程式;3.主 機端可以直接針對PC端進行備份;4.主機端可以直接針對PC端設定自動備份 時間;5.備份時可設定自動針對異動部份進行備份或作完整備份」,被告遂 同意原告另行報價、測試等議約程序。被告經理劉家陳為慎重起見,一如被 告採購系統軟體往例要求原告先行測試,復因應原告所請「傳回估價單,據 以申請安裝測試」,但為避免誤會,劉經理遂於刪除原始報價單(證物一) 之「備註」與「客戶簽回」項目後方傳回,以區別一般報價單。(證物二) 原告所主張報價單記載「改為三十萬含稅十一月底兌現票」等字樣非被告劉 經理所書,而係有其他心人士加註,查此估價單原稿(同證物二)可證,除 劉經理簽名外,報價單確無其他加註情事。原告主張本案標的物(系爭軟體 )已「依約驗收合格」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告確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派員前來安裝測試版軟體,惟該員卻不甚瞭解相關功能,更未進行相關功 能測試部分,此可由原告之維護記錄報告表之作業時間(證物三)可證,原 告預計作業時間為上午十時至下午四時,預計時間共長達伍、六小時,然其 實際作業時間卻僅一點五小時!若真有進行測試,怎可能在短時間完成相關 作業?系爭軟體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套裝軟體」。所謂套裝軟體,至少應有 「包裝盒」、「使用說明」、「操作手冊」等文件,但原告於其「安裝測試 」時實未交付。試問原告是否持有被告簽認之出貨單、簽收單或驗收單?另 依據原告之報價單(同證物二),其產品內容為「企業中央資料安全管制系 統建置/規劃/服務建置計劃」,所謂「規劃/服務」勢必針對本公司實際 軟、硬體設備及使用狀況加以修正其軟體,為何又稱系爭軟體為「套裝軟體 」、「未盡之處與產品無關」等云云?原告於被告處安裝者實則為測試版軟 體,蓋正式版軟體依市場上實務原告應提出安裝計劃、測試計劃,並於事前 召開安裝軟體協調會議,然原告完全未履行上述事項。本案標的為新台幣參 拾萬元之專案,金額不可謂不大,雙方理應謹慎行事、簽訂正式契約以保障 雙方權益,若雙方對於系爭軟體功能及各項交易條件若均無異議,試問雙方
為何未曾訂立任何正式書面契約?未曾訂立任何產品規格、驗收與付款條件 ?若無訂立驗收條款,如何完成驗收?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掌握之相關技術與 商方合作仍存有期待,亦期盼原告之軟體能達成被告所預期目標,故一直未 放棄繼續與其議約。但被告自安裝系爭軟體之後一再聯絡原告前來測試相關 功能,惟原告一再延遲相關作業,因此被告只好自行測試,並於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證物四)告知被告電腦中心所做之測試報告, 報告結果顯示系爭軟體確有不符被告需求且須修改部分,此後一再電告原告 應對於相關功能完成修正,惟被告一直未置可否,僅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發函通知被告付費,對於功能修正乙事隻字未提。被告復於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函原告要求其參酌被告所做之測試報告提出解決方案與 進行時程、計畫(證物五),但原告仍未予以理會。綜上所述,被告為信譽 卓著之績優上市公司、財務狀況一向良好、商譽甚佳,亦秉持誠信原則系與 原告進行爭軟體計畫案,斷無可能為參拾萬元損及商譽,然原告卻僅憑曾為 被告安裝測試版軟體即要求支付參拾萬元貨款,不僅不符市場上之交易習慣 ,且原告完全無視於該系統軟體無法達到其所聲稱之功能與消費者之要求, 亦不加以修改和提升該系統軟體功能以符合消費者(被告)需求,竟聲稱「 未盡之處與產品無關」云云,實為推卸之辭。衡諸一般企業主機用軟體採購 實務,因事涉公司整體運作與資料保全,其採購過程必然小心翼翼,買賣雙 方需檢測再三、互相配合修改,以符合採購者設定之用途與目標,故系爭軟 體絕非市面上一般常見之套裝應用軟體,原告負有修改軟體以符合被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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