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讚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略以:查個人建屋出售應辦營業登記,其售地所得不列入營利事業之 盈餘,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九○○四五四九○四號函有明文, 本件甲○○之屋於八十五年之全年所得額應為房屋售價新臺幣(下同)六、八八 四、五七二元之百分之十七,共計一、一七○、三七七元,不含土地售價一五、 三六一、三○○元之百分之十七,應非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之三、七八一、七八一 元,原判決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七八一、七八一元(土地售價加房屋售價 共計二二、二四五、七七二元之百分之十七)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且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上開財政部函釋應自法規生效起適用。是本件原判決 若加以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因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再審被告之核定,提起行 政爭訟。依再審被告之復查決定業已敘明,原核定以再審原告未依照規定期限辦 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補報,乃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七八一、七八一元。惟本件復查時,依所得 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既屬免稅,則原核定 按房地總售價,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課稅所得,應准將土地售價減除變更原核定 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七○、三七七元,亦即准予核減課稅所得額二、六一一、四 ○四元,有該復查決定可稽。是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課稅所得額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並無不同。且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中,亦 未就其八十五年之「全年所得額」部分為爭執。則再審原告援用財政部九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九○○四五四九○四號函釋:「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 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依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 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二二號函 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者,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
。」自不足以變更本件復查決定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甚為明顯。從而再審原告 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何項規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見論明 ,其提出與本件核定課稅所得額並無關連之上開函釋,主張原判決若加以斟酌, 其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揆之首揭規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 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