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三號
抗 告 人 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淳禮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訴願,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 設址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 定,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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