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 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人係臺北市正明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自行自日本購買「有 機鍺」原料一百公克,委託臺中縣福斯健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 司)添加澱粉及維他命B1、B2等製成每顆約五百毫克膠囊三千至四千顆(下 稱「有機鍺」膠囊),交付病患使用。經民眾向監察院陳情,輾轉移由被上訴人 處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行為核屬醫師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乃依醫師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裁處停業一個月處分(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 十日止,上訴人提出暫緩執行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 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點,無非陳述其交付有機鍺供病 患使用之緣由、目的,主張其所為應屬正當行為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行使,所論斷:「天然有機鍺」膠囊既未經安全性檢驗,其安全性即有疑 慮,且我國未准許將「有機鍺」列為藥品,亦不允許將濃縮或萃取自天然食物之 「有機鍺」添加於食品。上訴人逕將之交付病患服用,難謂非業務上之不正當行 為等,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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