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475號
TPAA,92,判,1475,200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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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及配偶胡育陽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蓬公司)之股東,聯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 三五、○六五、八○○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向事業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核備擴充計劃,並預定完成 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後又申請展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該廳同意 核備在案;嗣聯蓬公司迄未取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完成證明,固均為事實 。上訴人及配偶胡育陽取得聯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 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至今並未出售,而聯蓬公司已發生財務危 機,關廠歇業,辦理破產清算中。⒉按「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 第十三條規定之緩課增資股票,於該事業辦理清算結束時,其緩課原因即消滅, 股東應以緩課股票分得之全部賸餘財產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徵 所得稅,不因該分配數額大於、等於或小於票面金額而有所不同。」財政部七十 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在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前 揭函釋僅適用於緩課所得稅股票,系爭股票股利既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 即無該函釋之適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惟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 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 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東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 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 與、遺產分配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 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 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則上訴人等所取得之系爭股票係屬緩課之股票,洵屬無疑。其雖因核備擴充計 劃,未經事業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完成證明,然應無礙於系爭「 緩課股票」之性質;而前揭解釋函既明揭「股東應以緩課股票分得之全部剩餘財 產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自應適用該函釋。⒊上訴 人取得聯蓬公司八十三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 所發行之股票,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並無異議,唯以股票面額作為所得, 上訴人無法認同,聯蓬公司已關廠歇業,股票已無價值可言,股東取得此等股票



,並未獲得實際利益,還須繳納巨額所得稅,並不合理。請俟聯蓬公司清算完成 後,上訴人應分得之剩餘財產額核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 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 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 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 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 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 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 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及「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四 十五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 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 ,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⒉聯蓬公司於八 十三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三五、○六五、八○○元轉增資擴充機 器設備,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申請准予核備擴充計畫,並預定完成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後又申請展 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該廳同意核備在案,惟該公司迄今仍未取得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完成證明,是該公司八十三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 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本件 上訴人及其配偶於八十三年度取得聯蓬公司前述申請核備之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 票股利各五四八、八五六股及二六六、○九二股,金額各為五、四八八、五六○ 元及二、六六○、九二○元,被上訴人原核定遂予以追繳上訴人八十三年度所得 稅三、○一一、九九八元,並加計利息計一、○五八、一七二元。⒊經查,本件 係因上訴人取得聯蓬公司利用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 ,因該公司迄今仍未取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該擴充計畫之完成證明,即不符 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其所得之歸屬年度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即系爭股票 股利發放年度(八十三年度)為其所得實現年度,被上訴人原核依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追繳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息,並無不合,惟本件 重行計算加計利息應為九一一、六二九元【計算式:3,011,998× (7.2%×275/3 65+6.75%×1+6%×1+5.95×1+5.5%×1+5%×47/366) =911,629】,與原核定加計 利息之差額一四六、五四三元,已予核減。至上訴人主張聯蓬公司業已關廠歇業 ,其本人所持有之聯蓬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可言,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 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以其本人應分得之剩餘財產額核定課稅等情,經 查前揭函釋僅適用於緩課所得稅股票,系爭股票股利既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 定,即無該函釋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顯係誤解等語作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及配偶胡育陽係聯蓬公



司之股東,聯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三五、○六五 、八○○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事業主 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核備擴充計畫,並預定完成日期為八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後又申請展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該廳同意核備在案,惟該 公司迄今仍未取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完成證明,是該公司八十三年間利用 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不符緩課 股東所得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於八十三年度取得聯蓬公司前述申請核 備之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各五四八、八五六股及二六六、○九二股,金額 各為五、四八八、五六○元及二、六六○、九二○元,被上訴人初查遂予以追繳 上訴人八十三年度所得稅三、○一一、九九八元,並加計利息計一、○五八、一 七二元。嗣於復查程序中獲核減利息一四六、五四三元。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固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 ,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 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 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 ,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 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 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 、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 款或未付款者。」惟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亦規定:「適用本條例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內向管 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 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 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件上訴人取得聯蓬公司利用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 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因該公司迄今仍未取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該擴 充計畫之完成證明,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 規定,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其所得之歸屬年度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即系 爭股票股利發放之八十三年度為其所得實現年度,被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施行細則規定,追繳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息,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 張聯蓬公司業已關廠歇業,其所持有之聯蓬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可言,請依財政部 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以其本人應分得之剩餘財產 額核定課稅一節,經查前揭函釋僅適用於緩課所得稅股票,系爭股票股利既不符 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即無該函釋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及其配偶胡育陽於八十三年度取得聯蓬公司前述申請核備之盈餘轉增 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各五四八、八五六股及二六六、○九二股,金額各為五、四八 八、五六○元及二、六六○、九二○元,予以追繳上訴人八十三年度所得稅三、 ○一一、九九八元,且就其依法應加計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依下列計算式重予 計算:3,011,998× (7.2%×275 / 365 + 6.75%×1 + 6%×1 + 5.95×1 + 5.5% ×1 + 5%×47/366 )= 911,629 ,計算之結果與原核定加計利息有一四六、五四



三元之差額,乃核減其應加計之利息,核定其應加計之利息為九一一、六二九元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計入其八十三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惟查:原判決既已敍明上訴人取得聯蓬公司利用  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因該公司迄今仍未取得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核發擴充計畫之完成證明,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  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滙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上開施行細則之所以追繳利息,乃認定上訴人於當年  度以公司未分配盈餘增資而取得之公司新發行記名股票,實際係依面值配發,則  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依面值核課綜合所得稅之處分,理由甚為合法明  確,即難謂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  論駁,甚為明確,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  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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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