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472號
TPAA,92,判,1472,200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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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允全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乙○○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被 上訴 人 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主張:⒈由專利法第一條及同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觀之,新型創作是否與習知同一而不具新穎性,應非僅以其有形之實施態樣 是否同一而斷,乃應就其創作之技術思想、手段是否源於同一而論,原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均僅比較本案與引證案於圖例所示之有形構造及作動方式上之不同, 而未就其不同是否有被上訴人於原舉發理由所指「僅係以普通技藝等效改變而已 」之情事有所審究,即為本案未失新穎性之論結,認事不當。⒉由專利法第一條 之規定亦知專利法固以鼓勵發明創作為目的,然其顯以促進產業發展為本意,是 無論發明專利之發明或新型專利之創作,其與習知之差別若僅係以習用技術轉換 ,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自難謂有技術上之創新與產業發展上之貢獻,當 非專利法所欲鼓勵者,上訴人(原審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於其八十九年元 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五頁,釋明新型新穎性之判斷原則為「應 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導出者)為準」, 是新型之創作並非其有形構造與習知有別即有新穎性,尚須就其別於習知之部分 ,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導出者為判斷。⒊本案創作之目的與引證案相 同,進一步比較兩案用以達成該相同創作目的之構造設計,則可得如后圖表: 【組成構件之比較】
本案 引證案
轉盤61 即相當於引證案之導輪5
傳動桿62 即相當於引證案之傳動桿11
轉軸68 即相當於引證案之軸桿 15、16
傳動桿62與擺臂64之組合 即相當於引證案之直角架12 連桿63 即相當於引證案之連桿13
另一擺臂64 即相當於引證案之導動桿14
軸承66、管狀軸承座67與擋




泥套65之組合 即相當於引證案之固定軸承321 拍打片69 即相當於引證案之弧形拍擊板17、18 【構件連結關係之比較】
本案 引證案
收穫機之輸送帶兩側的車架 即相當於引證案之軸桿15、16 上,設有兩相距並列之轉軸
68;
轉軸68末端以其為中心,向 即相當於引證案於軸桿15、16末端軸桿 兩側延伸一呈弧面的固定框 15、16下端分別接固弧面相對之弧形拍 座60,固定框座60上固設有 擊板17、18 軟質並具彈性之拍打片69;
轉軸68係穿過上下兩端裝有 即相當於引證案之兩軸桿15、16軸合於 軸承66的管狀軸承座67,且 收穫機上、下雙軌主架上之固定軸承321 再穿過一泥套65,並使擋泥 ;
套65覆於管狀軸承座67上端

轉軸68上端各銜接擺臂 64; 即相當於引證案樞固在連桿13另端之導 動桿14;
兩擺臂64末端之間以連桿63 即相當於引證案直角架12另一架尾與導 樞連; 動桿14之間以連桿13樞接;
其中一擺臂64再與傳動桿62 即相當於引證案之導動桿14與傳動桿11 樞接,而該傳動桿62之另一 樞接,且該傳動桿11之另一端亦樞固於 端則樞固於收穫機輸送裝置 收穫機輸送裝置上設一可隨傳動系統動 之傳動機構的轉盤61; 作之導輪5 上;
⒋本案利用傳動桿62偏心軸設於轉盤61上,使傳動桿62於操作時具有前後往復擺 動之功能,與引證案利用導輪5面上設置長透孔51以偏心固設傳動桿11,使傳動 桿14於操作時具有前後往復運動之功能,本案與引證案兩者所利用之方式相同( 利用偏心連結)、及功能相同(傳動桿呈前後往復擺動);又本案雖明確界定其 拍打片係為軟性材質,而引證案並未進一步界定,亦即引證案既未限制拍擊片之 材質,當然亦可由軟性材質所製;是本案與引證案係屬「實質同一」之新型創作 ,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無疑。⒌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十六至二-二-十七頁所述「‧‧‧依 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 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 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 新型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如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而其運用後所能產生之效果如為習知技術所本已具有者,或於功效上反不如 習知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實屬可明。⒍本案藉由前揭之構造特徵,



於實用上當轉盤61旋轉時,可連動傳動桿62帶動擺臂64、連桿63及另一擺臂64, 進而使兩轉軸68產生同向之往復轉動,以帶動兩轉軸68末端之拍打片69產生擺動 拍打之作用,以達到落花生植株振動脫泥之功效;反觀引證案於實用上藉由前揭 與本案相同之構造設計,同樣能利用導輪5(即相當於本案之轉盤61)之旋轉, 而連動傳動桿11(即相當於本案之傳動桿62)往復運動以帶動直角架12(即相當 於本案之傳動桿62與一擺臂64組合)、連桿13(即相當於本案之連桿63)及導動 桿14(即相當於本案之另一擺臂64),進而連動兩軸桿15、16(即相當於本案之 兩轉軸68)同向往復轉動,以帶動兩軸桿15、16末端之拍擊片17、18產生擺動拍 打之作用,以達到落花生植株振動脫泥之相同功效,是故本案所能達成之機能、 功效,引證案同樣能達成,本案為僅單純運用申請前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知識, 且功效上亦未具有增進之處者。⒎本案與引證案均係為落花生拔株脫泥之技術領 域之構造設計,是二者所為之構造形態理應依據落花生之生長狀態而設計,詳究 一般落花生之生長狀態可知,落花生係僅以莖部及其枝、葉顯露於土壤之外而向 上生長,其根部則在土壤下不斷歧生許多細小之鬚根,而其果實即生長在這些小 鬚根上,由於這些小鬚根十分微細,因此一般落花生植株無法種植於泥土地,必 須栽種於土質較鬆軟之沙地,以避免植株收穫時,於脫拔過程中造成植株底部之 鬚根的斷裂,以致果實於植株脫拔後脫落而仍埋在土壤內。由此可知,落花生因 其栽種之土質係沙地,以致於脫拔後,落花生植株根部僅會有少許沙土附著,不 會附著大塊的泥土;又由於一般落花生泥土脫離機械均連設有一鼓風機,藉鼓風 機之送風以使採收後附著於落花生植株根部之殘餘沙土或枯葉等雜質得以被吹除 ;本案將拍打片69設在轉軸68末端,形成以轉軸68為中心向兩側延伸構成一弧形 之拍打面,使其能前後兩邊雙向拍打,令落花生植株根部之泥土在轉軸68之前, 即被拍打片69拍打,且在通過轉軸68後,又同樣受到拍打片69之拍打,所以拍打 脫泥時間與距離增長之技術手段,不僅未能確實有效提高脫泥效果,如此兩次之 拍打動作反而會造成落花生植株上之鬚根與果實之蒂結處被打斷,導致果實提前 脫落,而無法確實輸送至收穫機之脫莢裝置中,故本案該部分之構造設計,難謂 具產業上之利用性,功效上當然亦未見增進之處,而不具進步性。且本案拍打片 可雙側拍打,與引證案單側拍打,二者僅為轉軸與拍打片(拍擊片)設置位置之 不同,然二者具備之構件與連結關係則屬相同,本案純屬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 一再訴願決定對於攸關構造物之空間形態設計之落花生生長狀態照片認為與構造 無涉,而未據此落花生生長狀態加以審酌本案之構造設計是否合於實用,即率以 肯定本案具提高脫泥效果之進步性,認事亦有未清之處,難謂公正允當。⒏本案 藉由軸承66定位於收穫機體上之構造設計僅為引證案之固定軸承321等效構造之 簡單置換改變;本案之擋泥套65之設置亦僅為一般性設計所作之附加,亦為一般 熟悉落花生收穫機之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手段,並無獨特新穎之創意可言 ;本案以擋泥套65、軸承66與管狀軸承座67等三種構件來替換引證案之固定軸承 321,反而增加了許多構件間之連結空隙,讓泥塵有更多機會沾黏其中且不易脫 落,進而縮短軸承66使用壽命;由於泥塵之擴散沾黏是沒有方向限制的,而本案 之擋泥套65僅使用於擋止軸承66與管狀軸承座67之上端,並沒有擋止其下端,其 擋泥效果更是有限,為此訴請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⒈被上訴人對新型專利要件顯有誤解,依專利法第九十 七條及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裁判要旨:「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 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被上訴人 所述創作技術思想手段,及利用偏心連結方式與傳動桿呈前後往復擺動功能等一 節,並非本案整體之具體構造與完整目的、功效;就兩案異同比較,顯與專利法 規定及本院之裁判要旨有違。又依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一— 二—六頁所載「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原則上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 因此被上訴人所稱「上位概念」所能包括者均非法所稱新穎創作一節,亦與上訴 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審查基準不合。本案特徵所述,轉軸末端中心設固定框座 ,固定框座上設拍打片為一軟質並具彈性之材質,轉軸上、下端裝有管狀軸承座 ,擋泥套覆套於管狀軸承座上端,傳動桿一端樞固於轉盤面上等構造,於引證案 並無揭示,而兩案構造特徵之差異,非僅屬簡單之附加或材料之變換,且有其功 效之不同,引證案自不能證明本案未具新穎性。⒉被上訴人所稱本案兩次拍打會 造成落花生果實提前脫落,本案擋泥套、軸承與管狀軸承座構造增加構件連結空 隙,讓泥塵更多機會沾黏等一節,並未有具體資料佐證,純屬被上訴人單方面臆 測之詞,不足採信。引證案之軸桿接固拍擊板側端(非中心處)僅能單側拍擊, 部分落花生植株根部所附著之泥土尚未拍落前,即已通過拍擊板,而本案以轉軸 末端為中心,設有向兩側延伸呈弧面之固定框座,使拍打片可前後雙側拍打,有 利提高落花生植株根部泥土受拍擊脫落效果,且拍打片為軟質並具彈性材質,對 落花生果實衝擊力減小,可降低落花生破損;再者,本案兩轉軸穿過上、下兩端 裝有軸承的管狀軸承座,並使擋泥套套覆於管狀軸承座上,相較引證案未套覆擋 泥套,可避免軸承沾黏泥土而受損。故本案整體構造與引證案有別,且明顯可提 升使用功效,被上訴人仍執本案專利未具新穎性與進步性,難稱有理等語,作為 抗辯。
三、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於原審之參加意旨略謂:引證案之軸桿接固拍擊板側端(非 中心處)僅能單側拍擊,部分落花生植株根部所附著之泥土尚未拍落前,即已通 過拍擊板;而本案以轉軸末端為中心,設有向兩側延伸呈弧面之固定框座,使拍 打片可前後雙側拍打,有利於提高落花生植株根部泥土受拍擊脫落之效果,且因 拍打片材料改為軟質,可減少花生被拍打所致破損。而本案兩轉軸穿過上下兩端 裝有軸承的管狀軸承座,並使擋泥套套覆於管狀軸承座上,相較於引證案,可避 免軸承沾黏泥土而受損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 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新型,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為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獲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 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 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倘 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允全機械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其「落花生泥土剝離 裝置之改良」係於收穫機輸送帶兩側車架上,設兩相距並列之轉軸,以轉軸末端



為中心,向兩側延伸一呈弧面之固定框座,固定框座上固設軟質具彈性之拍打片 ,轉軸穿過上下兩端裝有軸承之管狀軸承座,再穿過一擋泥套,擋泥套套覆於管 狀軸承座上端,轉軸上端各銜接擺臂,兩擺臂末端以連桿框連,其中一擺臂與傳 動桿框接,傳動桿之一端樞固於收穫機輸送裝置之傳動機構的轉盤盤面等情,向 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00 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八三 四號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新型專利 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以 引證案揭示於收穫機輸送裝置上設一可隨傳動系統動作之導輪,導輪面上設長透 孔,傳動桿一端卡固於導輪面長透孔外,另端樞固於直角架一架尾,另一架尾則 樞固一連桿並藉連桿另端樞固一導動桿,直角架架桿接合中心與導動桿另端皆接 固一軸桿,兩軸桿並軸合於收穫機上、下雙軌主架上之固定軸承,軸桿下端分別 接固弧面相對之弧形拍擊板。引證案使植株上泥土脫落之創作目的雖與本案相同 ,惟引證案並未揭示本案固定於弧形固定框座中間處之轉軸末端,設於軸承套內 之防塵軸承、擋泥套與角度可調整之雙葉軟質拍擊板等主要結構特徵,兩案難謂 為相同之創作。又本案拍打片設在轉軸末端,可前後兩邊雙向拍打,提高脫泥效 果,其彈性之軟質拍打片更可降低落花生果實之破損率,確有增進之功效,引證 案不能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所謂固定於弧形固定框座中間處之轉軸末端,設於軸承套內之防塵軸承 、擋泥套與角度可調整之雙葉軟質拍擊板等主要結構特徵,相較於引證案,引證 案業已揭示兩軸桿軸合於收穫機上、下雙軌主架上之固定軸承,軸桿下端分別接 固弧面相對之弧形拍擊板;雖引證案之軸桿接固拍擊板側端(非中心處)僅能單 側拍擊,而本案以轉軸末端為中心,設有向兩側延伸呈弧面之固定框座,使拍打 片可前後雙側拍打,且將拍打片材料由硬質改為軟質,以達到增加拍打機會、減 少作物破損之效果,另本案兩轉軸穿過上下兩端裝有軸承之管狀軸承座,並使擋 泥套套覆於管狀軸承座上,可避免軸承沾黏泥土而受損,惟其僅係簡易之附加、 轉變及材料之變換,核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拍打片材料改為軟質,固可減少落花生之破損,惟泥土剝離之功 效亦相對減少,自難謂具有新功效,揆諸首開規定,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本件雖經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審查,以本案 藉拍打片與轉軸連接位置之調整、拍打片材料由硬質改為軟質、軸承上加設管狀 軸承座及擋泥套以保護軸承等設計,以達到增加拍打機會、減少作物破損、避免 軸承受塵等功效,其結構特徵未見於引證案,該特徵具增進之功效,認本案具可 專利性。惟依前所述,本案既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法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前開審查 結論即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上訴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對之為舉發,難謂無理由。從而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本案舉發不 成立之審定,於法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被上訴人聲明



求為撤銷,並命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為撤銷本案新型專利之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因而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敗訴之判決。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既係經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專家審查鑑定之結果,認為本案藉拍打 片與轉軸連接位置之調整、拍打片材料由硬質改為軟質、軸承上加設管狀軸承座 及擋泥套以保護軸承等設計,以達到增加拍打機會、減少作物破損、避免軸承受 塵等功效,其結構特徵未見於引證案,該特徵具增進之功效,認本案具專利性。 則該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之專家審定在有更權威之機械工程專家之審定 意見推翻以前,似非不足採信。乃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之舉發書面意見,認定本 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依法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遽而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 判決,不無率斷之嫌,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繼續詳為調查審認,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 ,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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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全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