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唯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委託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自丹麥進口PARTS OF MEDICAL FURNITURE BRAND LINAK乙批(報單號碼第AA\BC\八八\WH三二\八一一一號),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九四○二.九○.一二號,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核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為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惟查本案貨物為醫院電動病床之零件電動升降機組,雖包含驅動裝置,惟具有完整特殊功能,應依其完整功能歸類稅則第九四○二節內外科用家具之零件。上訴人申報第九四○二.九○.一二號,實屬正當。參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稅則第九四○二節註解(A)之(7)具有機械裝置之病床,...及(C)零件,亦可知上訴人之申報無誤。不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基隆關稅局改列稅則之異議,竟評定異議駁回,自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貨物為電動驅動器,與稅則第九四○二節醫院機械病床之零件不符。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一九五頁之詮釋及世界關務組織對相同貨品之稅則分類,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被上訴人所為評定,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一節為「電動機及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其下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為「其他直流電動機,輸出超過三七.五瓦,但未超過七五○瓦」,第二欄稅率七.五%;稅則第九四○二節為「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其下第九四○二.九○.一二號為「其他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之零件」,稅率二.五%(未列第二欄稅率)。又進口貨品稅則分類,可參據H.S註解,為稅則解釋準則附則一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委託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自丹麥進口本案貨物,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九四○二.九○.一二號,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核結果,本案貨物係馬達加裝齒輪之電動驅動器,以馬達作為動力,以齒輪轉換成線性動作,螺桿作為升降傾斜。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九頁第十八行對十六類(H )零件(類註2)之詮釋:「上述規定不適用於零件,其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者(第八四八五及八五四八節除外);此等零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之節。尤以下列為然...⑻第八五○一節之電氣馬達...」,第一一九五頁對稅則第八五○一節之詮釋:「馬達即使裝有
滑輪、齒輪、齒輪箱者仍列入本節」,即應歸列進口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至於(HB51B-00-02, CBJ2-00-1A-NO-DI)係控制設備,(CHJ-0-00-000-0F)為變壓器,(MBJI)為軌道,與本案貨物可組合成套,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均無原申報稅則第九四○二.九○.一二號「其他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之零件」之適用,遂將本案貨物改列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查被上訴人為慎重計,前經駐比利時代表處以相同貨物函詢WCO稅則分類意見結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比利()字第四一三號函復以:「說明:...本產品單項進口,非專屬醫療床用,且包含Act-uator、Control Box、Handset,應歸列850110電動輸出未超過37.5W者為宜。另,用於航空器引擎者亦然。...。」有駐比利時代表處上開函影本附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卷可按。本案貨物輸出功率在三七.五瓦 七五○瓦之間,故歸列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應屬適法。上訴人主張本案貨物非第八五○一之範圍乙節,委無可採。另查本案貨物核非第八四二五節(滑車及吊重機)、八四二七節(叉舉車)、八四二八節(升降機、升降梯、輸送機及高架纜車)、八四二九節(推土機、平土機、整平機、刮土機、鏟土機等)、八四三○節(打樁機、起樁機、鏟雪機、吹雪機、開採機、隧道機、鑽孔機等)之貨品,自無稅則解釋準則(C)之適用。又本案貨物既為電氣馬達,非固定支撐裝置,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九七頁第十四行對第九四○二節(C)零件之詮釋:倘若可識別為上述貨品之零件,則該零件歸屬本節。這些零件包括:⑴特別為在手術檯上固定病人所設計之一些零件(例如,肩膀、腿之固定或支撐裝置...。),本案貨物為電動驅動器,核核與上開第九四○二節零件之貨名不符,自無第九四○二節零件之適用。又按電動機發電機,依據稅則解釋準則一,歸列稅則第八五○一節,自無在九十四章章註重複說明之必要。另稅則第八十五章之燈具及照明配件,及稅則第八五一八節、第八五一九至八五二一節、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器具零件之家具,因在第九十四章亦有類似貨品,為釐清稅則分類,故在章註說明,且電動驅動器僅係升降傾斜裝置,而非第二十類(雜項製品)第九十四章醫院機械病械病床之零件,本案貨物歸列第八五○一節應屬適法。再按零件稅率高於成品稅率,係屬稅率結構問題,核與稅則分類無涉。又第十六類貨品為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稅則第八四章、第八五章),第八四二六節為船用人字起重桿,起動機,移動式升降機、跨載機及裝有起重機之工作車,本案貨物電動驅動器非屬第八四二六節之貨品,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是原處分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查原判決論明進口貨品稅則分類,可參據H.S註解,為稅則解釋準則附則一所明定。本案貨物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九頁第十八行對十六類(H )零件(類註2)之詮釋:「...此等零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之節。尤以下列為然...⑻第八五○一節之電氣馬達...」,第一一九五頁對稅則第八五○一節之詮釋:「馬達即使裝有滑輪、齒輪、齒輪箱者仍列入本節」,應歸列進口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即已對於本案非單純之馬達,仍應歸入馬達稅則,說明其根據,上訴意旨指為理由不備,尚非可採。至於汽車電動窗之應歸稅則何一號別,並不影響本案貨物之稅則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難認有
理由不備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貨物應歸稅則第八五○一節之理由,其併說明參酌EUROPEAN COMMUNITIES對類同貨物 ROTORY ELECTRIC WINDSCREEN—WIPER MOTORS,WITHOUT ARMS OR WIPER BLADES BUT WITH APPROPRIATE TRANS MISSION MEDUNISUM...等分類原則,無非佐證本案貨物應歸稅則第八五○一節之範疇,至於WIPER M-OTORS加裝WIPER BLADES應歸何號別,為別一事,尚難以"WITHOUT ARMS OR WIPER B-LADES"之反面解釋,主張本案貨物非第八五○一節。又本案貨物難認為專門或主要設計供醫療病床之用,原判決說明其與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九七頁第十四行對第九四○二節(C)零件之詮釋不符,不能歸列該節之號別,並無不合。上訴人指原判決曲解H.S註解,適用法規不當,亦非可採。末查原判決理由引據稅則解釋準則,參據H.S註解,說明本案貨物應歸稅則第八五○一節,不應歸九四○二節之理由,前後一貫,上訴人指為未適用該準則,理由矛盾,也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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