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440號
TPAA,92,判,1440,200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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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臺北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叁寶
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七九北縣 選五字第九四六號函送裁定書並通知繳款,認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依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四千元(折合新台 幣一萬二千元)。惟查,上訴人參選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北縣三重市第十四屆 村里長選舉(大同里里長),參選失利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返回台南工 作。上訴人接獲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七九北縣選五字第九四六號裁定書時方知被 科處罰鍰四千元,並依法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提出訴願。又上訴人自七十九年 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前從未接獲任何有關公文,因該期間幾乎都在南 部忙於工作。(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北縣選四字第○三三 號函予台北縣三重市選務作業中心,通知上訴人;直到接獲三重市選務作業中心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北縣重選字第一○一四號函:「主旨:檢送台端參加 第十四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乙份,請切實申報後逕行寄 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上訴人在接獲通知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親自前往被 上訴人,又一次提出補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提 出訴願並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卻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接獲三重市選 務作業中心通知,並在一星期內趕緊親自前往被上訴人補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 ,上訴人將收支結算送至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收文後並告知上訴人 :「這樣就可以」,並沒有要求上訴人繳納罰款乙事。且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已 被罰款之事。以上皆證明上訴人根本不知道已被科處罰鍰乙事。(三)被上訴人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北縣選四字第一九二號函,主旨:...屢次催繳經法院 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前、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前,並未曾接獲被上訴人任何催繳罰鍰之公文 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四)上訴人參選台北縣三重市第十四屆村里 長選舉,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登記完畢,當時三重市選務作業 中心(三重市公所)並未交付上訴人任何有關選舉應注意事項之文件,僅將繳交 登記書表收據交給上訴人。(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北縣選四字 第三三五號函,訴願答辯書內容陳述,指稱上訴人參選對選罷法應該瞭解,其辯 稱對法令不是很懂,不足採信。上訴人也跟一般良好之國民一樣,充其量只知違 反國家法律是不可行,上訴人在短短不到二個月之時間籌備參選事宜,自與被上 訴人監察小組委員熟諳選罷法有所差異,況且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登記參選時告



知有關選罷法內之規定,或在選舉結束後通知參選人應提出申報競選經費一事。 (六)國家訂定的法律,身為中華民國國民都應該遵守,政府行政機關也有責任 宣導及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在不知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依規定申報競選 經費下,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上訴人參選理應對選罷法相當瞭解,科處上訴人罰鍰 ,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並不思慮行政機關職責沒有做到告知之義務,實屬違反法則 ,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參加台北縣三重市大同里第八屆里長 選舉,依當時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 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候選人如有違反上 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 查上訴人於投票日即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後三十日內,並未依期申報競選經費收 支結算,違反該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召開第一三一次委員會議,經出席委員依監察小組第六十五次委員會審議決 議內容,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三十八名村里長因逾期未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 擬裁罰罰鍰四千元,並審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即依會議決議於同年十月三十日 以七九北縣選五日第九四六號函送裁定書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收受。職此,被 上訴人裁處罰鍰之處分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且係依法而為行政處分,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二)次按上訴人無非係以其根本不知已被科處罰鍰, 亦未曾接獲被上訴人任何催繳罰鍰之公文,且被上訴人於其參選時並未告知候選 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依規定申報競選經費,而未盡告知義務云云。然查上訴 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具之訴願書中已提及:「本人的工作之關係,因而在 選舉日完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就南下到台南...故疏忽申報競選經費 收支結算,因本身對法令不是很懂,...所以才等到接到裁定書,才知道有這 回事...。」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早已收受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之裁定,其辯稱 根本不知已被科處罰鍰乙事,自不可採。再者,上訴人自稱其因不懂法令而不知 道要申報,且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有此規定而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則,應予撤銷。惟 人民參與公職人員之選舉時,即應遵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若 有違反,則主管機關自得本其職權依法辦理,上訴人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而主張其 違反法令之行為應不受處罰,上訴人既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 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本其職權依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裁處 罰鍰四千元,其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作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 ,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 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為七十九年時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所規定。又候選人應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參加 台北縣第十四屆(三重市大同里第八屆)里長選舉,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投票日 過後三十日內,並未依期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顯 已違反前揭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召開第一三一次委員會議,經出席委員依監察小 組第六十五次委員會審議決議內容,裁處上訴人罰鍰四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具之 訴願書中已提及:「本人的工作之關係,因而在選舉日完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就南下到台南...故疏忽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因本身對法令不是很懂 ,...所以才等到接到裁定書,才知道有這回事...。」之內容可知,上訴 人早已收受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之裁定,其辯稱根本不知已被科處罰鍰乙事,自不 可採。況是否接獲罰鍰裁決書,與罰鍰本身是否違法不當,究屬二事,不可混為 一談。再者,上訴人既參選里長之公職,即應知悉並遵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豈能諉稱不懂法令而不知道要申報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 其指責被上訴人未告知有此規定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更屬謬誤云云,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既未指明原判決有何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違背法令之事由,其提起上訴, 難謂合法。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予詳予論明指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 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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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