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390號
TPAA,92,判,1390,200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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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 行申報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一一二、六七五、二七○元,必要費用八八 、九九九、二二二元,所得二三、六七六、○四八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上訴 人當年度執行業務收入一一二、六七五、二七○元,必要費用六八、○五二、○ 三七元,所得四四、六二三、二三三元,合併綜合所得總額五九、二一八、四二 一元,綜合所得淨額五八、三九三、四二一元;應補稅額八、六五四、三○二元 ;又以上訴人虛列事務所費用八、六六七、八二○元(即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八、 六六七、八二○元)及漏報營利、利息所得二一四、五一九元,處以罰鍰一、七 四七、五○○元。上訴人不服,就其經營甲○○建築師事務所薪資支出、獎金支 出、加班費、伙食費、文具印刷費、差旅費、交際費、燃料費、雜項購置、什費 、複委託費、捐贈及列舉扣除捐贈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減列三五 八、一四一元、扣除額增列二二○、○○○元、綜合所得淨額變更核定為五七、 八一五、二八○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就薪資支出、加班費、伙食費、獎金支出 與罰鍰及交際費項目,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薪資支出部分: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僅規定列報 薪資只需印領清冊,尚未規定要有出勤卡,被上訴人機關以無其他出勤紀錄為准 駁理由,於法無據,又本案既已取具印領清冊,即應准予認列。加班費部分:呂 孟勳及陳世榮具有建築師資格,於事務所擔任設計工作、洪金海擔任繪圖工作、 何有道擔任司機開車工作,該等人員之工作均與業務有關,且亦有加班申請單等 加班紀錄在卷可稽,與規定相符,又上訴人於初查時同意剔除加班費三七四、○ ○○元,但該支出並無與規定不符之處,且課稅應以事實為之,自白非課稅之唯 一依據,初查階段同意剔除加班費三七四、○○○元並無與規定不符之處,且兼 職人員加班費亦取具加班紀錄亦應認列,被上訴人依自白書予以核定,與規定不 符,是被上訴人剔除加班費八九一、六七三元,請准予認列。伙食費部分:洪金 海、賴文團為上訴人所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其工作與業務有關,而營利事 業若有印領清冊,便可推定與業務有關,系爭八、五八○元伙食費均有印領清冊 ,其支出亦與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亦屬違法。獎金支出及罰鍰部分: 上訴人事務所列支之個案獎金係屬業務獎金之一種,其計算係按個別設計之貢獻 予以計算,又員工旅遊補助款亦為薪資之一部分,亦為業務所必需,且員工領取 時均有印領清冊,與上開規定相符。至上訴人支付佣金給何有道、莊東鳳、羅瓊



如、莊東惠、劉振龍、洪乃軍、謝志勇劉秀媛等八人係酬謝其對仁愛醫院及俊 國建設設計案爭取之貢獻,除何有道為上訴人員工外,其餘七人均非上訴人所屬 員工,上開資金轉入其本人及配偶帳戶尚非資金回流係歸還先前借貸,此有何有 道及莊東惠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出具說明書可稽,又轉入柯志偉帳戶係因劉振龍羅瓊如等五人均係柯志偉介紹與上訴人認識,故經該五人同意由柯志偉代領, 再由柯志偉轉開支票交付各該五人,此亦有劉振龍等五人出具切結書可佐證,是 上訴人確有支付之事實,並無虛列費用等情。又上訴人分別將個案獎金七、九七 二、○一○元列支予上訴人員工林鳳君、林靜宜、黃芹如、陳樹明謝松山、林 志勇、李孝文、林秀珠及林淑容等九人,該等員工將上開獎金轉入其上訴人帳戶 尚非資金回流係員工歸還先前借貸,又員工自行領取部分亦非上訴人所能過問等 情。另上訴人復查時因誤解法令而未提及,但若虛列薪資支出之部分減列,科處 罰鍰部分亦無所附麗,故亦應一併撤銷。交際費部分:該事務所列支交際費,於 支付時均有憑證,且均係一般性交際支出,足證與業務有關,又以現金作為婚喪 喜慶禮金,若有請帖、訃文或謝帖者,在不超過一般常規情形下,可核實認定, 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六八五八號函曾有規定,上訴人系爭交際 費支付與上開規定相符,而被上訴人予以剔除與規定不符,係屬違法處分。為此 請求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獎金支出 、罰鍰與交際費科目之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薪資支出部分:列報薪資支出應以符合執行業務直接必要為要 件,不因該項支出已扣繳或已支付,即據為應准認列之依據,況其提示系爭職工 或未有出勤紀錄或有出勤紀錄惟其每日上、下班打卡時間均與其他職工相同,亦 與常情未合,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初查及本件行政爭訟階段亦均未提示系爭職工 相關工作紀錄供核,而該打卡紀錄僅有洪金海、賴文團及陳曾碧玉,其餘六名員 工均付之闕如,上開員工依上訴人主張均係擔任繪製施工圖等工作,則何以部分 員工有出勤打卡紀錄、部分員工無出勤打卡紀錄?足證上訴人主張顯屬飾詞。是 其主張系爭薪資應准認定,尚難採據。伙食費部分:經查上訴人列支員工薪資、 伙食費及加班費並未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取具印領清冊,核與規定不符 ,是其主張系爭伙食費應准認定,尚難採據。加班費部分:依上訴人檢附加班紀 錄查核結果,上訴人主張何有道擔任司機開車工作,惟其加班事由或載明「東元 醫院圖面修改」、「大俊國請照圖」、「光田大甲分院平面改圖」、「伍倫醫院 平面圖修改」均與其擔任司機職務之工作內容不符,是被上訴人初查不予認定, 洵無違誤。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初查階段出具同意書業經載明加班費三七四、○ ○○元係加班費超限,嗣後改稱並無與規定不符,前後說詞不一,且上訴人又未 提示該事務所全體員工加班紀錄、該事務所支給加班費標準等相關資料供佐證, 空言主張,委無足採。至呂孟勳、陳世榮部分,上訴人雖檢附加班紀錄表,惟查 呂孟勳加班事由僅載明案名、並無具體工作事由,且全年加班總時數一三五小時 領取加班費二五二、六三三元與陳世榮全年加班總時數約五一五小時,僅列支加 班費五○、四五八元不相當(呂、陳二君年薪分別為一、○八八、九二五元及一 、○四○、五二四元)。綜上,因上訴人未完全提示該事務所列支加班費之加班 紀錄及相關資料,致無從查核其於被上訴人初查階段同意剔除之加班費三七四、



○○○元是否符合規定,及呂孟勳、陳世榮列支金額是否真實,是被上訴人初查 否准認定,洵無不合。獎金支出及罰鍰部分:上訴人訴稱何有道、莊東鳳及莊東 惠其資金回流係償還先前借支,惟查金錢借貸應有利率、期間及清償期之約定,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初查及行政救濟階段均無檢附相關資料及先前借貸紀錄,上訴 人嗣後雖檢附何有道及莊東惠出具八十二年度確向上訴人借款本息六六一、○一 四元(回流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及五七七、○三五元(回流上訴人配偶杜美玲帳 戶之金額)之說明書,惟亦無相關資金流程佐證,又據事務所薪資支出明細表所 載羅瓊如亦為該事務所員工(擔任繪圖職務、工作期間八十二年二至十二月), 是主張僅何有道為其員工、其餘劉振龍羅瓊如等五人均係柯志偉介紹與上訴人 認識,故經該五人同意由柯志偉代領,再由柯志偉轉開支票交付各該五人等詞, 顯非實際,況上訴人上開承辦案件倘確由羅瓊如等人介紹,其佣金尚無需由上訴 人各別開立扣繳憑單後再透過柯志偉同額逐一轉付。又員工個案獎金部分,就求 其發放對象、列支標準及資金流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系爭獎金上訴人雖製造給 付之資金流程,惟其發放對象、列支標準及資金流向均與常情有違,初查否准認 列,並無不合。至罰鍰部分因上訴人申請復查時,並未就罰鍰項目提起異議,惟 因本案執行業務所得業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准予減列三五八、一四一元,漏稅額 應予變更,罰鍰亦應變更裁定,該部分將俟本案行政救濟確定時再循更正程序予 以辦理更正裁罰事宜。交際費部分:上訴人列支系爭交際費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佐證與業務有關,惟其本次補充書狀僅檢附部分紅白帖影本,並未檢附交際費支 付憑證及列載交際往來對象之資料供查核,且其檢附紅白帖亦有部分係載明「甲 ○○獅友啟」足證確屬上訴人列支私人交際費無誤,是上訴人主張顯屬飾詞。又 紅、白帖禮金列報金額或一八、○○○元或三○、○○○元不等,超出一般行情 甚多,且亦未取具支付憑證,空言主張支付均有憑證且均係一般性交際支出,顯 屬飾詞,委無足採,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薪資支出部分:本件上訴人所稱已 取具之「印領清冊」,均為洪金海等九人於事後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 與被上訴人之「證明書」,上載;「茲證明本人...於八十二年因...領取 甲○○建築師事務所發放金額...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 語,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不合。況其提示系爭職工或未 有出勤紀錄或有出勤紀錄惟其每日上、下班打卡時間均與其他職工相同,亦與常 情未合,且該打卡紀錄僅有洪金海、賴文團及陳曾碧玉,其餘六名(吳秋保、林 鈴子、羅瓊如、解富財阮智亮、張淑芳)員工均付之闕如,上開員工依上訴人 主張均係擔任繪製施工圖等工作,則何以部分員工有出勤打卡紀錄、部分員工無 出勤打卡紀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加班費部分:「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 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 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利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 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 ,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定有明文。參酌查核辦法第十八



條第六、七款規定,系爭所謂「加班費」,乃指執行業務者之受僱員工,因雇主 業務需要,為雇主目的,於「正常上班時數外」,「延時加班」,而由雇主支給 於約定薪資(正常上班)外之費用。而「薪資」包括「加班費」,僅於不超過規 定標準者,不計入薪資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故執行業務者「加班費」 之支出,除應適用上揭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規定取得「加班費支出」之原始 憑證外,並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如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 資所得扣繳稅款(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若「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 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列。」此由該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及第七款均 規定在「薪資支出」項下,可得當然解釋。又「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 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上訴人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上訴人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 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 六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復查時並未對司機何有道之加班費申請復查,有復查 申請書在卷可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不先經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者自為 法所不許;況依上訴人檢附加班紀錄,上訴人主張何有道擔任司機開車工作,惟 其加班事由或載明「東元醫院圖面修改」、「大俊國請照圖」、「光田大甲分院 平面改圖」、「伍倫醫院平面圖修改」...均與其擔任司機職務之工作內容不 符,是被上訴人初查不予認定,洵無違誤。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初查階段出具同 意書業經載明加班費三七四、○○○元係加班費超限,嗣後改稱並無與規定不符 ,前後說詞不一,且上訴人又未提示該事務所全體員工加班紀錄、該事務所支給 加班費標準等相關資料供佐證,空言主張,要無足採。至呂孟勳、陳世榮部分, 上訴人雖檢附加班紀錄表,惟查呂孟勳加班事由僅載明案名、並無具體工作事由 ,且全年加班總時數一三五小時領取加班費二五二、六三三元與陳世榮全年加班 總時數約五一五小時,僅列支加班費五○、四五八元不相當。綜上所述,此部分 上訴人未提示符合上開規定之加班費收據或加班費簽收之名冊,復未完全提示該 事務所列支加班費之加班紀錄及相關資料,而上訴人提出之洪金海事後出具之前 開「證明書」並非如上規定所指之加班費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致被上訴人無從查 核其於被上訴人初查階段同意剔除之加班費三七四、○○○元是否符合規定,及 洪金海呂孟勳、陳世榮列支金額是否真實,是被上訴人否准認定,洵無不合。 伙食費部分﹕經查,執行業務者伙食費之支出,依前開查核辦法第二十條之一第 一款規定,以因業務需要,而實際供給「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 伙食代金者為前提,且其費用之列支,其「實際供給膳食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 蓋章之就食名單」;「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 印領清冊」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所指「印領清冊」,乃洪金海及賴文團事後(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具之前述「證明書」(其上亦無收取伙食費之記載) ,該證明書非前開規定所指之「印領清冊」,迭如上述,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 張其已取具印領清冊云云,無足採據,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亦無不合。獎 金支出及罰鍰部分:經查,上訴人訴稱何有道、莊東鳳及莊東惠其資金回流係償



還先前借支,惟金錢借貸應有利率、期間及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初 查及行政救濟階段均無檢附相關資料及先前借貸紀錄,上訴人嗣後雖檢附何有道 及莊東惠事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出具八十二年度確向上訴人借款本息六六 一、○一四元(回流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及五七七、○三五元(回流上訴人配偶 杜美玲帳戶之金額)之說明書,然亦無相關資金流程佐證;又據事務所薪資支出 明細表所載羅瓊如亦為該事務所員工,擔任繪圖職務、工作期間八十二年二至十 二月,是主張僅何有道為其員工、其餘劉振龍羅瓊如等五人均係柯志偉介紹與 上訴人認識,故經該五人同意由柯志偉代領,再由柯志偉轉開支票交付各該五人 等詞,顯非實際。況上訴人上開承辦案件倘確由羅瓊如等人介紹,其佣金尚無需 由上訴人各別開立扣繳憑單後再透過柯志偉同額逐一轉付。又員工個案獎金部分 ,就求其發放對象、列支標準及資金流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①一項建築案件之 完成,需設計、繪圖、監工、監造等多數職工共同群策群力,尚非個人獨力可完 成,該事務所全年聘僱職工一百餘名,列支獎金七、九七二、○一○元,發放對 象僅九名,且其均係數個個案之獎金僅侷限特定一人支領,與常情有違。②發放 對象係擔任事務所繪圖、助理、工程師、會計職務或有全年薪資僅一六二、○二 五元領取獎金八七五、五○○元或擔任會計工作全年薪資二九○、四三六元領取 獎金九○四、○七○元。③受領人其特殊貢獻或僅載明「對案件施工繪圖、圖面 修改等過程參與,貢獻頗多」或「此員工負責圖面修改及對各個案件跑照工作, 由於工作勤奮、待人誠懇、和氣、頗得縣市政府核照人員稱讚,對本所核照事宜 辦理頗為細心、貢獻頗多」或「此員工對案子設計頗有獨到見解,很有責任心且 與業主溝通良好,使得案子能順利進行,如期完工」...其紅利金額全年即可 支領八、九十萬元。④資金回流部分均主張係償還先前借支,惟查金錢借貸應有 利率、期間及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初查及行政救濟階段均無檢附相 關資料及先前借貸紀錄,本次補充訴狀始檢附陳樹明及林秀珠事後(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出具八十二年度確向上訴人借款本息七二○、○○○元及七七九、一 七五元之說明書,然亦無相關借支之資金流程佐證。況該等九名員工除林靜宜及 林志勇等二名員工未向上訴人借支外(資金流向未回流),其餘七名員工均有向 上訴人借支,但該等員工其全年薪資或僅一六二、○二五元或僅二九○、四三六 元,借支金額卻高達七八七、九五○元或八一三、六六三元,在無相關約定或擔 保下,借支高額款項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系爭獎金上訴人雖製造給付之資 金流程,惟其發放對象、列支標準及資金流向均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否准認列 ,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虛列獎金科處罰鍰部分,經查上訴人於本案復查時並未檢 附罰鍰繳款書,並就該項目具文申請復查,依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 意旨,不先經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者自為法所不許,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並敘明據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四四六六 五號答辯稱因本案執行業務所得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准予減列三五八、一四一元 ,漏稅額應予變更,罰鍰亦應變更,該部分將俟本案行政救濟確定時再循更正程 序予以辦理退稅事宜在案等情,核無不合。交際費部分:經查,「營利事業以郵 政禮券或現金作為婚喪喜慶禮金,經取得郵局收據並附請帖訃文或謝帖者,在不 超過一般常規情形下,可予核實認定」,固據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臺財稅



第三六八五八號函釋在案,惟適用該函釋之情形,仍須具備:㈠以郵政禮券或現 金作為婚喪喜慶禮金;㈡經取得郵局收據並附請帖訃文或謝帖;㈢需不超過一般 常規情形。又執行業務者交際費應酬費用之提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以業務上直接支付,且經取得確實單據為要件(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類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同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而 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五○二二號函釋亦規定「營利事業向百 貨公司購買現金禮券,准以百貨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原始憑證。營利事業以該 項禮券作為交際應酬者,如經查明其交際費支出與所得稅法規定相符者,應准認 定」。綜上二財政部函釋意旨,執行業務者交際費之列支,均應以取得合法憑證 且與業務有關,始准予核實認定。本件上訴人列支系爭交際費並未檢附交際費支 付憑證及列載交際往來對象及證明該項支出與業務有關之資料供查核,且其檢附 紅白帖亦有部分係載明「甲○○獅友啟」,顯見確屬上訴人列支私人交際費無誤 。又紅、白帖禮金列報金額或一八、○○○元或三○、○○○元不等,超出一般 常規甚多,空言主張支付均有憑證且均係一般性交際支出云云,委無足採。綜上 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支付費用必須取得原始 憑證方得認定為查核辦法第十七條之反面解釋,但該條文並未規定憑證應於交易 時即時取得方屬合法憑證,納稅義務人取得憑證若符合查核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要 件,即為合法憑證,而不論其何時取得。本件上訴人取得洪金海等九人之證明書 ,其憑證上所記載者已符合查核辦法第九條規定之要件,屬合於規定之憑證,應 可認列為執業費用,原審以證明書非支付當時取得與規定不符,而否認該支出,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課稅處分為負擔之行政處分,作成處分不僅 要有法律依據,且應合乎法定要件,被上訴人為負擔行政處分,僅按上訴人之自 白同意書,未調查相關證據事實,便據以課稅,有違上開法律原則旨趣。又按前 述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六項後段規定,若加班費無加班紀錄或超過規定限額,應 非不予認列,而係轉列薪資支出科目,按薪資科目查核。原處分竟予以剔除而未 轉正,與前開規定不符,原審維持原處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另本件所支付之獎金,其中佣金部分有莊東鳳等二人金額一五一、一一○元, 又紅利部分有林靜宜等六人計二、一一八、四一一元之資金係由各受領人自行具 領,未再回流至上訴人,原審判決未敘明此部份判決駁回之理由,而予駁回,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本件所支付之 獎金,屬佣金支出有二、七四四、六四○元,屬專案紅利獎金部分有五、○五六 、三九八元,因係回流至上訴人,原判決認定屬虛列薪資,屬分散所得事件,依 照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三二一三一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臺財稅字第○九○○四五六六七五號函規定,於計算對分散人補稅時及科處罰 鍰之金額時,應先扣除被利用分散人所溢繳稅款,以符合課稅不重覆原則,而被 上訴人未及注意,而原審維持原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等語。然查「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費 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



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 之規定辦理。」、「薪資支出:一、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 、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 他給與。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支。七、薪 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 工薪資如係交金融機構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金融機構蓋章證明存入之 清單予以認定。」、「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 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 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執行業務 者因業務需要,實際供給膳食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按月定額 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 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為限。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 資所得。」、「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 ,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者之左列標準:(一)建築師、 保險業經紀人:百分之七。」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 及第十八條第一、六、七款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五條所明定。而本件上訴人係 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執行業 務收入新臺幣一一二、六七五、二七○元,必要費用八八、九九九、二二二元, 所得二三、六七六、○四八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上訴人當年度執行業務收入 一一二、六七五、二七○元,必要費用六八、○五二、○三七元,所得四四、六 二三、二三三元,合併綜合所得總額五九、二一八、四二一元,綜合所得淨額五 八、三九三、四二一元;應補稅額八、六五四、三○二元;又以上訴人虛列事務 所費用八、六六七、八二○元(即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八、六六七、八二○元)及 漏報營利、利息所得二一四、五一九元,處以罰鍰一、七四七、五○○元。上訴 人就其經營甲○○建築師事務所薪資支出、獎金支出、加班費、伙食費、文具印 刷費、差旅費、交際費、燃料費、雜項購置、什費、複委託費、捐贈及列舉扣除 捐贈項目,申經復查。復查決定另就執行業務所得減列三五八、一四一元、扣除 額增列二二○、○○○元、綜合所得淨額變更核定為五七、八一五、二八○元, 其餘未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 。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僅規定列報薪資 只需印領清冊,尚未規定要有出勤卡,被上訴人以無其他出勤紀錄為准駁理由, 於法無據,又本案既已取具印領清冊,即應准予認列;呂孟勳及陳世榮具有建築 師資格,於事務所擔任設計工作、洪金海擔任繪圖工作、何有道擔任司機開車工 作,該等人員之工作均與業務有關,且亦有加班申請單等加班紀錄在卷可稽,與 規定相符,又上訴人於初查時同意剔除加班費三七四、○○○元,但該支出並無 與規定不符之處,且課稅應以事實為之,自白非課稅之唯一依據,初查階段同意 剔除加班費三七四、○○○元並無與規定不符之處,且兼職人員加班費亦取具加 班紀錄亦應認列,被上訴人依自白書予以核定,與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剔除加 班費八九一、六七三元,應准予認列;洪金海、賴文團為上訴人所經營建築師事



務所之員工,其工作與業務有關,而營利事業若有印領清冊,便可推定與業務有 關,系爭八、五八○元伙食費均有印領清冊,其支出亦與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予 以剔除,亦屬違法;上訴人事務所列支之個案獎金係屬業務獎金之一種,其計算 係按個別設計之貢獻予以計算,又員工旅遊補助款亦為薪資之一部分,亦為業務 所必需,且員工領取時均有印領清冊,與上開規定相符。至上訴人支付佣金給何 有道、莊東鳳羅瓊如、莊東惠、劉振龍、洪乃軍、謝志勇劉秀媛等八人係酬 謝其對仁愛醫院及俊國建設設計案爭取之貢獻,除何有道為上訴人員工外,其餘 七人均非上訴人所屬員工,上開資金轉入其本人及配偶帳戶尚非資金回流係歸還 先前借貸,此有何有道及莊東惠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出具說明書可稽,又轉入柯 志偉帳戶係因劉振龍羅瓊如等五人均係柯志偉介紹與上訴人認識,故經該五人 同意由柯志偉代領,再由柯志偉轉開支票交付各該五人,此亦有劉振龍等五人出 具切結書可佐證,是上訴人確有支付之事實,並無虛列費用等情。又上訴人分別 將個案獎金七、九七二、○一○元列支予上訴人員工林鳳君、林靜宜、黃芹如、 陳樹明謝松山、林志勇、李孝文、林秀珠及林淑容等九人,該等員工將上開獎 金轉入其原告帳戶尚非資金回流係員工歸還先前借貸,又員工自行領取部分亦非 上訴人所能過問等情。另上訴人復查時因誤解法令而未提及,但若虛列薪資支出 之部分減列,科處罰鍰部分亦無所附麗,故亦應一併撤銷;上訴人事務所列支交 際費,於支付時均有憑證,且均係一般性交際支出,足證與業務有關,又以現金 作為婚喪喜慶禮金,若有請帖、訃文或謝帖者,在不超過一般常規情形下,可核 實認定,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六八五八號函曾有規定,上訴人 系爭交際費支付與上開規定相符,而被上訴人機關予以剔除與規定不符,係屬違 法處分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 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 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 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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