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辦理移民及理財調度所需,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迄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陸續向上訴人配偶之子陳瑞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四○○、○○○元,嗣因無力償還,乃以上訴人所有三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湧公司)股票一、三二○、○○○股抵償,陳瑞和並同意加付六○○、○○○元,雙方合意後即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上訴人已提出資金流程之證明,詎被上訴人否認資金證明,以上訴人與陳瑞和為一親等姻親,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將該股票之移轉視為贈與,按移轉日三湧公司資產淨值每股七.七七元,核定贈與總額一○、二五六、四○○元,應納贈與稅額二、○六三、四九○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複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瑞和為一親等姻親,其間以買賣移轉股票,所舉支付價款流程資料,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止,有早於移轉日期二年多前即行付款,且付款期間長達三年之久,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所舉金額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交易價格未合,難認為本件股票之價款,原處分以贈與論課稅,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所有三湧公司股票一、三二○、○○○股與其配偶之子陳瑞和,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五一四七四號函通知上訴人申報贈與稅,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填具贈與稅申報書向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嗣補具買賣資金流程資料,因日期、金額均與本案之買賣交易不符,未獲被上訴人採信。被上訴人於函請三湧公司提示本案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無著後,乃以該公司於上開股票移轉日前後兩期即八十二年底及八十三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計算上開股票移轉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每股淨值為七.七七元,按移轉股數一、三二○、○○○股,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二五六、四○○元。上訴人雖提出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然查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在八十三年間
移轉股票與其配偶之子陳瑞和,應以贈與論時,曾通知上訴人舉證說明或申報贈與稅。斯時,上訴人主張陳瑞和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共匯款五百萬元與上訴人;嗣於申請復查及訴願時,更主張陳瑞和尚開立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到期之支票三張,金額計二、四○○、○○○元,另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由三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陳瑞和電匯三、六○○、○○○元與上訴人,共計一一、○○○、○○○元為買賣對價。再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與陳瑞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將三湧公司股票一、三二○、○○○股,每股交易價格十元整,共計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整,同意讓與陳瑞和承受,交易價款則以上訴人積欠陳瑞和之借款一千零四十萬元並加計利息二百二十萬,合計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抵付,俟股票過戶,再支付六十萬元整。其先後主張不一,有違常情,迄原審始提出該股份轉讓同意書,顯見係臨訴簽訂,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所舉之資金流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陳瑞和間之金錢往來紀錄,難認為本件股票買賣之價款,其主張債權、債務抵付交易價金,亦難採據。又上訴人之配偶陳志謨雖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既未再婚,其與陳瑞和之一親等姻親關係自未消滅。原核定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復查決定未予變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核尚無不合。查上訴人將其所有三湧公司之股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一親等之姻親陳瑞和,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此一事實,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之要件,即應以贈與論。即需上訴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始依同條款但書規定,不以贈與論。但查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價款證明,不足以證明係支付本案股份買賣價款之事實,並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參酌上訴人初始經被上訴人通知提出支付買賣價款證明或申報贈與稅時,所稱支付買賣價款之金額,與之後於復查、訴願時所述金額前後不一,與申報股份買賣繳交證券交易稅所報之交易價金亦不符合。至起訴時均未陳述或提出訂有買賣交易之書面(股份轉讓同意書),歷經兩次準備程序之後始主張並提出該書面,在在不合常理等情,難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既不能提出支付買賣價款之確實證明,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本案股份之所為,即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既非認定上訴人以本案股份贈與陳瑞和,亦未認定陳瑞和以金錢贈與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詞其移轉本案股份與陳瑞和係因買賣,所提證明足以證明價金之支付,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可採。從而其以原判決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