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職字,92年度,30號
TPSV,92,台職,30,2003100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子○○
        壬○○
        癸○○
        辰○○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清安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巳○○
        寅○○
        卯○○即己○
        庚○○
        乙○○
        甲○○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卯○○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己○○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卯○○為其妻、王若文王友義王友志三人為其子女,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己○○對系爭之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第五九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於己○○死亡後,該應有部分全部由卯○○繼承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辦妥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雲林縣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附卷足據,本件僅由卯○○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