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相對人與其女林玟靚、林玟慧為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向抗告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明知其為連帶保證人,又將其印鑑章交予林玟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貸款,已足以證明相對人授權林玟慧使用其印章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且其既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自應就其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抗告人尚應證明相對人授權林玟慧使用其印章之行為,因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而認定相對人毋庸負票據責任,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本票及授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相對人所為,且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則係林玟慧提出而交由抗告人之行員所蓋不爭執。而相對人既否認授權林玟慧蓋用其印章而簽發系爭本票,原法院以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授權林玟慧使用其印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抗告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認相對人不負票據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洵無不合,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無適用法規是否錯誤可言,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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