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鄭火貴
訴訟代理人 童 文 薰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洪文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執有伊與訴外人沈鈺烽名義,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惟該本票二紙上有關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係沈鈺烽所偽造,伊既未在該本票上簽名蓋章,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二紙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持有系爭本票二紙乃受讓自訴外人宋長富,而宋長富之取得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沈鈺烽為上訴人向宋長富借款而簽付。且縱認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章確係沈鈺烽所刻,因沈某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及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沈鈺烽如非總經理,其既以上訴人總經理名義對外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又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法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亦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本票二紙上發票人欄﹁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訴外人蔡德幸複製,由沈鈺烽蓋於本票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沈介圭、沈鈺烽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五九三號民事事件、林建萬、陳素蓉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及卷附台灣觀光協會手冊、台灣區企業名錄、名片之記載,可知沈鈺烽為上訴人之總經理。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章縱非真正,惟沈鈺烽既係上訴人總經理,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其自刻印章使用,當屬有效之行為,應認沈鈺烽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沈鈺烽係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宋長富借款,宋長富將該等本票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經理人自書商號名稱並自刻商號印章使用者,當然屬於
有效之行為。又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發票人欄加蓋商號印章,即足生發票之效力。沈鈺烽既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其使用蔡德幸複製之上訴人公司印章,蓋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問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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