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2年度,554號
TPSV,92,台抗,554,200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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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九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係指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簽訂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產品交易及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再抗告人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交付唱片公司新發行六百首精選歌曲之營業用單曲伴唱帶九千一百支,及已發行舊年度之營業用單曲伴唱帶一萬一千八百八十支予伊使用;惟再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拒絕出貨,經伊催告仍不出貨,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終止系爭合約,則契約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伊對再抗告人於終止前所交付之單曲伴唱帶等視聽著作,仍得依原契約使用至不堪使用時為止,然再抗告人竟要求伊立即停止使用並返還伴唱帶,致伊繼續使用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六十首歌曲伴唱帶正常營運之權利及商譽受有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再抗告人出貨六十首歌曲伴唱帶總表及再抗告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函等件為證。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交付相對人之六十首歌曲伴唱帶,於合約期間內屬相對人得在其營業場所繼續使用者,自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合約終止後,相對人得繼續使用至不堪使用時為止,抑應立即返還再抗告人,兩造顯有爭執。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於確認其對附件所示六十首歌曲伴唱帶使用權存在之訴裁判確定前,再抗告人不得妨害其於營業場所內為上映使用該伴唱帶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又依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六百首歌曲伴唱帶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平均每首單價為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再抗告人交付之六十首歌曲,總計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之金額,認以該金額為擔保,即足賠償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等語。因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廢棄,改為准許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准相對人繼續使用六十首歌曲伴唱帶,並未說明在何



營業場所使用?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且所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在其營業場所繼續使用該六十首歌曲伴唱帶,自係指系爭合約所載之營業場所,無待贅論;又在系爭歌曲伴唱帶使用權存在之訴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在其營業場所繼續使用,不生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原裁定已說明准相對人以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供擔保之理由,於法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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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