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系爭保證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轉讓智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合公司)之股份後,智合公司另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生之債務,應不在系爭保證約定保證範圍;另系爭授信約定書亦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依法對上訴人為無效,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均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保證書,係擔保智合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智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要旨,於保證契約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銀行與上訴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銀行對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雙方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如認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違法,原可不訂定該保證契約,即不會因而
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問題。另系爭保證書並無任何「股東連保」之條款,而未附以上訴人退出股東為終止保證之條件,尚難認上訴人未終止該保證契約前因退出股東,即可免除保證責任。又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業經鑑定為真正,系爭債務借據上確蓋有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印章,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十四款約定,即生效力,勿庸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四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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