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328號
TPSV,92,台上,2328,200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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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崑隆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素 卿
  上 訴 人 甲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 烱 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害人陳世仁所乘機車並非直接撞及停在路邊之上訴人甲○○之大貨車,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陳世仁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的薪資投保,原審遽認其每月薪資三萬元,與實情不符;喪葬費支出之祭獻牲禮費、樂隊等費用非必要,原審竟准予所請;又被上訴人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審亦准被上訴人每月生活費為二萬元,均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各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係陳世仁駕駛機車撞上甲○○停於路邊之大貨車,致人車倒地。雖該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血跡在大貨車後端左側約一點二公尺處,然依現場照片所示,機車係撞入大貨車後車底,茍非撞及大貨車所致,該機車何能撞入大貨車後車底盤。是甲○○既將上訴人崑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崑隆公司)所屬營業大貨車擅自違規停放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一六號對面彎道之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邊,且在當時天候為暴雨情況下,竟未顯示任何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生上開事故,甲○○亦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陳世仁生前在城仔口汽車商行擔任汽車修理及保養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業據證人高秀美(即城仔口汽車商行名義上負責人



)、張來發(即城仔口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結證屬實。雖陳世仁以每月二萬一千元的薪資投保,惟投保薪資或因節稅故而可能與實際薪資有所差距,尚不足作為認定陳世仁生前實際獲得薪資之依據。復依目前之社會情形,並審酌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被害人陳世仁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後,認殯葬費中之庫錢、紙紮等項費用之支出與社會一般習俗相當。另據台北市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陳世仁之父母即被上訴人丙○○九十一年所得僅一千五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乙○○○則毫無所得,顯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陳世仁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扶養之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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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崑隆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