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非為法律關係之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等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公司股東會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無效。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經最高法院另件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確定,則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應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因而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陳明乾、高明彰、莊桂桃、陳孟森、陳明照等人,即非合法選出之上訴人公司董事,其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應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不存在而無效。被上訴人以其係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變更原為之「撤銷」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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