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乙○○
丙○○
丁○○
兼右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發生事故之系爭路面之不規則坑洞,係被害人於卸貨時,以支架作為支撐,因支架無法支撐而壓壞路面,非道路設置管理不當所致,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負責管理與維護之系爭道路,於路面陷落致被害人陳連宗跌落排水溝被重物覆蓋之意外事故發生後,路面仍留有寬約三個成人腳掌大小之不規則坑洞,坑洞內之路基內容物為沙土混合拳頭大小之卵石,於路面地層下方之土壤鬆軟路基不堅實之情況下,適遭重物置壓而不堪負荷後始行凹陷,致陳連宗卸貨之車斗翻覆。而各級道路本為供車輛、行人通常之使用,系爭路面表層下方之路基於該事故發生時日既無流失或鬆軟,即係該路面無法承載載重之框式車斗總重致凹陷,顯見其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影響行車之安全,管理機關之上訴人對之管理自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被害人陳連宗所駕駛在該處卸貨之車輛翻覆造成其被重物覆蓋死亡。被上訴人以渠等分屬陳連宗之母、子女及配偶,主
張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