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289號
TPSV,92,台上,2289,200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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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家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女王敏芬曾證稱,老闆賴宗宏要向其週轉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足證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借用,再轉借予賴宗宏,原審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竟棄置不論;另原審認定本件不構成表見代理,亦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及其女王敏芬之指紋不符,則該本票顯非被上訴人或王敏芬所簽發,被上訴人自毋庸負票據清償責任。證人賴宗宏證稱,系爭四百萬元係伊借的,也是伊拿去用的,借錢當時,王敏芬不在場,四百萬元係上訴人匯給伊的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百萬元係被上訴人授權其女兒王敏芬向其借貸,為不足採。雖王敏芬持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但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要旨,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表示被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王敏芬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扺押權等行為,不應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四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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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