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被 上 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訂立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係在台灣省鐵路局(下稱鐵路局)服務,並無自耕能力;原審將「日後得為分割或重劃」時,擅自擴張解釋為「法令更改」或「重劃地目變更」時;而系爭土地面積僅0‧一八0五公頃,原審竟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限制分割之規定,准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萬艮間,因系爭土地放領錯誤之爭議,雙方達成協議,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業據提出同意書為證,且經證人謝新煥證稱屬實。參照上訴人丙○○(即系爭同意書上之見證人)於第一審自陳,協議是幾十年前,其父和被上訴人協議的。而該記載同意書簽訂緣由中,關於系爭土地放領地價補償由王年麟一人獨領一節,復經桃園縣政府、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查明函覆無訛。
況該同意書除約定王萬艮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外,尚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同段四之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萬艮,足認該同意書為真實。雖被上訴人自三十六年起即在鐵路局工作,但因其為地主之一,其依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保留部分耕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意書非實在云云,均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與王萬艮間係於桃園縣政府放領耕地之程序結束後,雙方就系爭放領土地之權利、義務歸屬有所爭議而於六十九年間另訂協議,並非就桃園縣政府耕地放領之公法上行為或放領對象以私法契約予以變更或排除適用,核與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號判例意旨所指情形有間,上訴人辯稱該同意書無效,亦不足採。復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依現行規定乙方(王萬艮)無法將土地立即辦理移轉歸還甲方(被上訴人),俟日後得為分割或重劃時,應無條件移轉過戶還給甲方,……」,顯見雙方承諾,俟法令更改或重劃地目變更得以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時,始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即有預期於法令限制致生給付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效。另查請求依應有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與請求辦理應有部分之回復登記使成共有關係,為不同之請求權,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將回復登記及持分分割予以分別規定即明。故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未達法定可分割最小面積0‧二五公頃,該同意書第一項約定顯違法律強制規定,應歸無效,仍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