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224號
TPSV,92,台上,2224,200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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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李如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變更為張國政,有民航局九十一年人字第0九一00一0九八五號函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自新加坡進口電腦硬碟機乙批,委由宏昇空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代為處理報關、提貨及內陸運送至受貨人訴外人大眾公司泰山廠等事務。嗣宏昇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完成貨物報關手續後,即指定上訴人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代為領貨,並進行自中正機場至受貨人工廠間之內陸運送工作,惟上訴人久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提貨時,與上訴人民航局所屬之台北航空貨運站人員吳明壽共同疏忽未盡保管系爭貨物之責,致該批貨物於貨運站之倉門口遺失,使大眾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之損害,伊已依與訴外人大眾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該項損失予訴外人大眾公司,該公司並將對於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於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對上訴人久泰公司、甲○○復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之義務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宏昇公司給付部分,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久泰公司及甲○○則以:上訴人甲○○將異常報告處理完畢再回至二十五號倉



門時,未料貨運站承辦人吳明壽未核對領貨人員之身分,即將系爭貨物出倉,致系爭貨物於倉門口遺失,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民航局之事由,自應由上訴人民航局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民航局則以:吳明壽已依規定將系爭貨物交予上訴人甲○○無誤,本件係因上訴人甲○○未即時將系爭貨物搬離現場以致遺失,與伊無涉,自無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應承受上訴人甲○○之過失,又其時效已消滅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遺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提單、事故說明書、貨件遺失說明書、失竊案件證明單、報案單、商業發票、損失代位收據暨倉庫使用合約書等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查訴外人大眾公司與宏昇公司間應為委任及承攬運送契約,宏昇公司與上訴人久泰公司間則為委任及運送契約,上訴人甲○○則為上訴人久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至於訴外人大眾公司與上訴人民航局、上訴人甲○○、上訴人久泰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次查依上訴人民航局與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倉庫使用合約第五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十三條等規定,貨運站對進倉存儲之貨物,自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止,負有保管責任,於貨主備妥相關文件及完成驗關手續後,應將貨物交付。上訴人民航局雖以系爭物品之提單,已在左側空白處有上訴人甲○○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於 NO.PiecesRCP 欄數字上畫圈,表示其物品已完成交付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註記雖不爭執,但以上訴人民航局畫圈未表示已交付為再抗辯。惟依上訴人民航局貨運站第二十五號大貨倉負責人范姜群上與證人吳明壽之供證,足證上訴人甲○○於繳清倉租後,即先於提單上簽名並記明身分證字號,持至倉門窗口排隊領貨,並非於吳明壽交付貨物時為之,是其簽名並無收訖系爭貨物之意,不能因其簽名而認已受領。故上訴人民航局此一抗辯,難予採取。又上訴人民航局係有償保管系爭貨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倉租繳費發票為證,其對於貨物之保管、交付,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規則,於貨物出倉時,應有「放行」(核對提單)及「點交」(點數交付)二個步驟,亦即貨運站人員首先應將貨物提至放行區,再於放行區內核對單據無誤後始放行「點交」貨主或其代理人。然本件上訴人民航局所屬貨運站人員吳明壽,顯未完成其點交予貨主之義務,故就系爭貨物之遺失有過失,應可認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民航局應就吳明壽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至於上訴人甲○○既受託領取系爭貨物,應自提出提單開始,即有密切注意該貨物出倉時之動向,俾隨時配合上訴人民航局之交貨作業,順利領取貨物,以保護貨物所有人權益之義務,乃竟於上訴人民航局即將該貨物送出倉門口時離去現場,亦未交待其他人員代為注意,其具有過失,亦可認定。且本件如非吳明壽或上訴人甲○○之過失,即不致遺失,依其二人均有保護他人貨物之義務,其竟未盡此義務,自應認為其過失與系爭貨物遺失間有因果關係。按宏昇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對於系爭貨物遺失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對於訴外人大眾公司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遺失,係因上訴人甲○○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宏昇公司對於運送人之上訴人久泰公司亦得行使權利。又系爭貨物之遺失,致訴外人大眾公司受有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之損害,且宏昇公司已將對於上訴人久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大眾公司,並分別通知上訴人久泰公司及大眾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受讓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讓訴



外人大眾公司受讓自宏昇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上訴人久泰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賠償上開價額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甲○○吳明壽均有保管他人物品之法律上義務,而上訴人甲○○吳明壽竟違反此一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久泰公司與上訴人甲○○,上訴人民航局與吳明壽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久泰公司與上訴人民航局間則無連帶責任。復上訴人民航局就訴外人大眾公司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二年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為消滅時效之抗辯,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受讓人之法律關係,行使訴外人大眾公司受讓自宏昇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上訴人久泰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行使大眾公司對於上訴人久泰公司與上訴人甲○○及對於上訴人民航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久泰公司及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本息;上訴人民航局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本息。右開給付,上訴人民航局與久泰公司及甲○○間,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之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久泰公司及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本息;上訴人民航局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本息。右開給付,上訴人民航局與久泰公司及甲○○間,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之義務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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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昇空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