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220號
TPSV,92,台上,2220,200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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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
  上 訴 人 甲  ○
  參 加 人 V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 基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I ○ ○
             樓
        T ○ ○
        巳 ○ ○
        辛 ○ ○
        子 ○ ○
        X ○ ○
        Y ○ ○
        午 ○ ○
        戊 ○ ○
        辰 ○ ○
        癸 ○ ○
        己 ○ ○
        亥 ○ ○
        O ○ ○
        玄 ○ ○
        d ○ ○
        M ○ ○
        F ○ ○
        J ○ ○
        E ○ ○
        R ○ ○
        H ○ ○
        黃 ○ ○
        l ○ ○
        宙 ○ ○
        P ○ ○
        g ○ ○
        a ○ ○
        e ○ ○
        j ○ ○
        i ○ ○
        h ○ ○
        酉 ○ ○
        宇 ○ ○
        丁 ○ ○
        卯 ○ ○
        壬 ○ ○
        B ○ ○
        乙  ○
        N ○ ○
        K ○ ○
        丑 ○ ○
        G ○ ○
        丙  ○
        S ○ ○
        U ○ ○
        Z ○ ○
        f ○ ○
        天 ○ ○住
        地 ○ ○同
        L ○ ○同
        Q ○ ○
        戌 ○ ○楊
        申 ○ ○同
        b ○ ○
        C ○ ○
        D ○ ○
        寅 ○ ○楊
        庚 ○ ○同
        W ○ ○同
        A○○○c○
        k ○ ○同
        未 ○ ○同
        m ○ ○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楊開倫係伊祖先楊軒(即楊振軒)之子孫楊建宗、楊建尚、楊建雲楊建林M○○等五房集資設立,僅楊建宗等五房之後代始為其派下,被上訴人均非楊建宗等五房之子孫,自無派下權。詎被上訴人竟主張其係楊開倫之子孫,對於系爭公業有派下權,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楊開



倫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係楊開倫之子孫集資設立,伊均為楊開倫之後代,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贌耕約字、給補墾佃批字、楊軒五房算約簿及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但查該贌耕約字等件並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楊開倫楊建宗、楊建尚、楊建雲楊建林M○○等人集資所設立。次查祭祀公業楊開倫向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八大房輪流主辦祭祀,為上訴人原不爭執之事實,嗣上訴人雖主張楊開倫之子孫並非八房云云,惟不論楊開倫之子孫究為幾房,倘被上訴人之祖先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楊開倫,其應不能參與輪流祭祀。又該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五年及大正二年間之管理人為楊萬裕,該楊萬裕雖為楊開倫之子孫,但其並非楊建宗、楊建尚、楊建雲楊建林M○○之後代。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有何必須由非派下之楊萬裕擔任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之例外情事,自應認楊萬裕係以該祭祀公業派下之身分擔任管理人,由是亦足證祭祀公業楊開倫楊建宗、楊建尚、楊建雲楊建林M○○等人集資設立,而係由包括被上訴人之祖先在內之楊開倫之子孫所設立。再被上訴人之祖先曾於清朝嘉慶十年間集資以楊炳琛及楊振仕為享祀人設立祭祀公業,其設立日期早於上訴人所主張設立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日期。而楊炳琛為楊開倫之子,楊振仕則為楊炳琛之子。設立在前之祭祀公業既以楊開倫之子、孫為享祀人,若謂設立在後之祭祀公業係以楊開倫為享祀人,未免違反常情。可見祭祀公業楊開倫確係楊開倫之子孫於設立祭祀公業楊炳琛及楊振仕之前所設立。故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楊開倫係兩造之祖先共同集資設立,被上訴人為設立人之子孫,均為其派下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固謂祭祀公業楊開倫向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八大房輪流主辦祭祀,被上訴人之祖先若未參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應不能參與輪流祭祀,因認該祭祀公業係兩造之祖先共同集資設立,被上訴人為設立人之子孫,均為其派下。惟查原審對於所謂八大房究指那八大房,各個被上訴人係屬那一房之子孫,胥未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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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