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219號
TPSV,92,台上,2219,200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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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麗 常
  訴訟代理人 馮 明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 昌 明律師
        湯 阿 根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 ○
        己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嘉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文
        李 汶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職員即原審共同被告曾琮喜(於原審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以偽刻訴外人陳黃惠䥔、蔡石柱、蔡來興、蔡黃箱等人(以下稱陳黃惠䥔等人)之印章向伊冒貸,致伊將冒貸款項存入曾琮喜所虛設之陳黃惠䥔等人之帳戶內,共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而曾琮喜為掩飾及隱匿其冒貸所得財物,竟與被上訴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由曾琮喜陳黃惠䥔等人上開虛設之帳戶存摺及偽刻之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甲○○,持向伊之楠梓分行、岡山分行各提領八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九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並另匯入甲○○之帳戶四千零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元、被上訴人戊○○提供之不知情訴外人蔡登福帳戶四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元、被上訴人己○○之帳戶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乙○○之帳戶六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元、訴外人王清福之帳戶一千四百八十萬一千一百元、訴外人張謝伴之帳戶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被上訴人丙○○○之帳戶六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丁○○之帳戶二百八十五萬零四百元、訴外人楊添和之帳戶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元、訴外人郭曾水錦之帳戶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元、訴外人張淑美之帳戶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元、訴外人蘇再旺之帳戶一百萬元、訴外人謝秋妹之帳戶一百二十萬三千元,致伊受有一億七千四百四十萬元無法追回之損害,扣除伊另案訴請甲○○給付之二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甲○○應賠償伊一億五千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其餘被上訴人各應就匯入渠等帳戶



之金額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一億五千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戊○○應與甲○○連帶給付四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己○○應與甲○○連帶給付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乙○○應與甲○○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元、丙○○○應與甲○○連帶給付六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丁○○應與甲○○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五萬零四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並未與原審共同被告曾琮喜共同洗錢,而係曾琮喜委託伊簽賭六合彩未中,將訴外人陳黃惠䥔等人印章、存摺交伊領款匯予組頭支付賭金,至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則係償還伊代墊之積欠組頭賭金。況曾琮喜冒貸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之犯罪行為不符,亦無成立共同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言;其餘被上訴人則以:甲○○匯款至被上訴人戊○○之父蔡登福及被上訴人己○○乙○○丙○○○丁○○之帳戶內,係為支付賭金,伊等並不知匯入款項係曾琮喜冒貸所得,自無與甲○○曾琮喜共同洗錢之犯罪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曾琮喜以偽刻訴外人陳黃惠䥔等人之印章,向伊冒貸款項共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嗣將陳黃惠䥔等人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甲○○持向伊之楠梓分行、岡山分行各提領八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九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並另匯入甲○○本人、被上訴人戊○○之父蔡登福及被上訴人己○○乙○○丙○○○丁○○等人帳戶依序為四千零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元、四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六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元、六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二百八十五萬零四百元,暨匯款至訴外人王清福、張謝伴楊添和、郭曾水錦、張淑美、蘇再旺、謝秋妹等人帳戶內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曾琮喜共謀洗錢云云,為渠等所否認,且經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OO七號曾琮喜及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全卷,並依據曾琮喜在原審之陳述,亦無法證明甲○○知悉陳黃惠䥔等人之帳戶內存款係曾琮喜冒貸之款項。而甲○○謂其所提領之款項,係源自曾琮喜幾位作建築或醫生的朋友,又核與曾琮喜告訴甲○○係多位朋友合資共同簽賭相符,參以甲○○向上訴人之楠梓分行提領款項及匯款至甲○○帳戶之期間,或長達半年或十月之久,匯款次數有二十四次之多,並與隱匿、寄藏冒貸所得財物者急欲將冒貸款項領走之隱匿、寄藏不同。次查戊○○張評議己○○曾琮喜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分別供承:張評議係賭局六合彩之組頭,曾琮喜輾轉經由柱仔腳之伊及己○○張評議簽賭,匯入蔡登福張評議己○○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曾琮喜簽賭之賭金;伊不認識曾琮喜甲○○戊○○,賭金係伊經營六合彩等賭局之樁腳己○○轉給的;伊不認識曾琮喜甲○○,與戊○○同為張評議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局樁腳,曾琮喜輾轉經由戊○○及伊向張評議簽賭;伊向戊○○簽賭,匯入蔡登福張評議己○○帳戶內之款項,係伊同意甲○○代匯支付戊○○之賭金各等語,彼此陳述相互一致,且匯入蔡登福己○○帳戶內款項之期間均長達一年以上,亦與隱匿、寄藏冒貸所得財物力求迅速解決方式有違,是甲○○戊○○張評議己○○抗辯匯入蔡登福己○○張評議帳戶內之款項,係曾琮喜積欠賭金之往來,應為可採。又依據與甲○○所辯相符之丙○○○丁○○、張謝伴謝秋妹曾琮喜供述,即丙○○○不認識曾琮喜甲○○丙○○○簽賭之賭金係匯入丙○○○之夫楊添和帳戶內;丁○○不認識曾琮喜,甲



○○係因丁○○為六合彩組頭,而將賭金匯入其帳戶內;張謝伴之帳戶係供訴外人常永清使用;謝秋妹之帳戶內款項係王清福為清償借款而匯入;曾琮喜除向戊○○簽賭外,另委託甲○○代向不知之賭站簽賭等詞,及王清福常永清因經營六合彩賭局供曾琮喜等人簽賭,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丙○○○之住處經警搜索查扣有六合彩簽牌單、簽牌帳單等情,甲○○辯稱其係代曾琮喜丙○○○丁○○王清福常永清簽賭,而將款項匯入丙○○○丁○○楊添和王清福、張謝伴、郭曾水錦、張淑美、蘇再旺、謝秋妹帳戶內,亦可採取。至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甲○○曾琮喜丙○○○丁○○王清福常永清等人簽賭,以及除共同簽賭六合彩外,曾琮喜供稱未給甲○○任何金錢以觀,則係清償甲○○曾琮喜墊付之積欠賭金。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尚難採取,原審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OO七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常情,認定渠等共同洗錢,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提出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亦不得作為甲○○有洗錢侵權行為之認定依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述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提出第三審不得斟酌之新攻擊方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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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