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丙○○
乙○○
甲○○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振西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周有生之繼承人,周有生原擔任祭祀公業周振西之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就委任關係存續中所保管之金錢應負返還之責,惟周有生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於委任期間所保管之金錢確有短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八元等情。爰依委任關係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三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及加計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全部屬於周有生所保管之祭祀公業周振西之物品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無短少,且周有生死亡前並無保管被上訴人所謂之短少金額,自無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不能以結帳金額不符,即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無非以:上訴人為周有生之繼承人,周有生生前擔任祭祀公業周振西之管理人,周有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接任祭祀公業周振西之管理人,上訴人丁○○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段十七號四樓周振西祠堂中,將銀行存摺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存款數額為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祭祀公業周振西於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訂立之管理章程規定,祭祀公業周振西除依章程規定,選任周有生為管理人外,並於章程中委任及授權周有生處理綜攬會務、代表公業及代表辦理祀產之處分、購置等事宜。故周有生之身分除為祭祀公業周振西之派下員外,尚兼有為祭祀公業周振西處理事務之義務存在,足認周有生與祭祀公業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周有生就祭祀公業周振西事務之處理所取得之金錢及孳息,應交還於祭祀公業周振西,且此項返還義務屬於一般財
產債務,周有生如未返還,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即須連帶負責。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及第五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有生於管理祭祀公業周振西期間,因綜攬會務負有保管該祭祀公業之存款,周有生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惟在祭祀公業周振西之新任管理人產生之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既為周有生之繼承人,就周有生生前為祭祀公業所保管之存款,仍負有繼續保管之義務,如祭祀公業周振西對保管款項質疑短少時,就此等存款之數額、流向或收支,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周有生於管理祭祀公業周振西期間所保管公業存款帳戶之金額,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世華銀行)之祭祀公業周振西管理人周有生帳戶有二千六百四十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在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台北銀行)之祭祀公業周振西管理人周有生帳戶有九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二者合計有二千七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為兩造所自認,並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可稽。而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存款餘款則僅有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周有生死亡之日,所增加之利息收入,其中由台北銀行所收入之利息為八六九元,由世華銀行所收入之利息為四四八、○五五元,二者合計為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前開上訴人丁○○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餘額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均係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計年度終了時,然周有生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故計算周有生所遺留之存款餘額應計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始符合委任關係消滅之規定。經扣除委任關係消滅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計年度終了時,所增加之金額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後,上訴人實際移交之存款餘額僅為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另周有生於擔任管理人任內之八十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曾自保管金錢中分別各借款二十萬元予宗親周清山、周秀文,此四十萬元借貸,應從移交總額中予以扣除。周有生所保管祭祀公業周振西之金錢,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結存之款項為二千七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加上前開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周有生死亡時止之利息收入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再扣除祀祖、稅捐等相關雜費之支出計一百零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及扣除周清山、周秀文之借款四十萬元後,應結存移交之金額為二千六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惟周有生實際經由上訴人丁○○所交出之存款金額僅有前述之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短少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三元。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三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本件原審係以周有生於管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期間所保管之公業存款帳戶金額,比較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銀行存款數額,與周有生死亡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銀行存款數額之差額,作為認定周有生有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錢未交付被上訴人情事之依據。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期間,周有生既仍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委任處理事務,其持有之銀行存款必有進出,數額亦會增滅,其間金錢之往來、流向究竟如何?用途如何?原審均未詳查審究,遽以前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周有生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金錢未交付被上訴人之情事,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審竟認周有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就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間,銀行存款之數額、流向、收支等情形,負舉證之責,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