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勤章變更為黃茂穗,經其提出內政部令聲明由黃茂穗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三年四月尚未依法為管理人及派下員之登記、無出賣土地之處分權時,即以公業管理處名義與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下稱縣警局)簽訂不動產協議買賣契約書(下稱「前約」),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元之價格,出售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三二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中之一部分面積計二、一七八平方公尺(約六五八‧九七六四坪)予縣警局,總價十七萬八千元,縣警局已支付相當於一、九五九平方公尺(約五九二‧五九坪)之價金十六萬元,尚餘二一九平方公尺(約六六‧三八坪)之價金一萬八千元,應於土地分割後付清。五十六年七月間,雙方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後約」),約定由伊以每坪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坐落同段二二三地號等九筆土地予縣警局,總價九十八萬六千元,縣警局已支付五成即四十九萬三千元,同額餘款應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嗣因「後約」部分土地改編為機關用地(重測後編為中山段一八六五之一地號面積五、八九七平方公尺),無法興建宿舍,致與「前約」所應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同時拖延。雖伊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設立後,同月十九日之派下臨時會議僅追認「前約」,未承認「後約」,但已於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同意追加原屬「後約」買賣標的之首長宿舍基地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計入「前約」範圍,而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將「前約」二、一七八平方公尺及追加併入「前約」之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完成分割為中山段一八六五地號二、六六三平方公尺(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分割為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二筆),縣警局原即應依約於此時付清餘款,惟經伊函請縣警局備妥土地增值稅以利過戶,卻未獲置理,仍未完成過戶手續。縣警察局旋將「前約」、「後約」之權利義務均讓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下稱縣政府),並於八十二年間共同訴請伊將「前約」標的一八六五地號二、六六三平方公尺及「後約」標的一八六五之一地號五、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台北縣
(下稱「前案」),經判決渠等就「前約」及追加併入「前約」部分勝訴確定,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完成分割後一八六五地號二、五二三平方公尺、一八六五之二地號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台北縣。伊既已依約移轉該合計二、六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即應付清「前約」二一九平方公尺及追加併入「前約」四八五平方公尺共七○四平方公尺之價金。縣警局雖提存原「前約」未付價金一萬八千元,然遲未辦理「前約」及追加「前約」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縣警局擬欲與其非法使用機關用地興建宿舍之「後約」標的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一併辦理所致,責在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已今非昔比,增值甚多,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法則,伊得請求按照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平均數加四成之徵收地價補償標準,以每平方公尺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元計算之價金六千九百五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故縣警局之提存不符債務本旨,有悖誠信原則,不生清償之效力。爰於扣除縣警局已提存之給付一萬八千元後,求為命縣政府給付伊六千九百五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縣警局並應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於原審減縮其請求之金額)。
被上訴人則以:伊訴請上訴人移轉「後約」買賣標的一六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分,雖因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致伊敗訴確定,但法院仍認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迄未依「後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本不得請求其餘價金。況縣警局因拋棄期限利益,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函催上訴人領取「前約」及「後約」未付價金五十一萬一千元,經上訴人拒絕後,已於同年四月六日將該價金提存及通知上訴人,即發生清償之效力,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於伊給付義務消滅後,始起訴請求增加給付,殊屬無據。又上訴人先以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以土地漲價為由,拒不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復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領取地價差額補償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後,以與本件買賣無關之七筆土地地目變更及伊應負擔增值稅等與約定不符之事項為爭執,迨伊提起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前約」及追加「前約」標的土地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物價變動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如其能依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及時領取未付價金,即無物價飛漲之損失。且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曾就相同之增加給付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經「前案」判決該抗辯為無理由,其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依情事變更法則,於本件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後約」標的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及可否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就「前約」及「後約」均請求增加給付,因上訴人已於「前案」提出抗辯,即為被上訴人得否無條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及「後約」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之重要爭點,「前案」審理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認定「後約」有效,系爭土地價金餘款之遲未給付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有「前案」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可稽,上訴人於本件既未提出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法院及兩造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均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又上訴人因要求再增加給付而拒絕縣警局給付「前約」餘款一萬八千元,即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縣警局於前案判決確定並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通知上訴人於七日內領取餘款,係依法提出給付;經上訴人拒絕受領後,縣警局於同年四月六日以上訴人為受取人將該「前約」及「後約」之餘款計五十一萬一千元併予提存,應已發生清償「前約」債務之效力。上訴人於「前約」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現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法則請求就「前約」餘款增加給付,於法顯有未合。另上訴人於「後約」訂立時,已受領二分之一之價金四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三元二角九分,而依「後約」第三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標的土地應於契約訂立後六個月內辦理過戶移轉手續,縣警局並應於辦理完竣移轉登記、全部手續完備時再給付同額之餘款。「後約」標的土地中,除主管宿舍基地四八五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四五八平方公尺)部分,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移轉登記為台北縣(原判決誤載為台北縣政府)所有外,其餘迄未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後約」餘款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至已移轉之四八五平方公尺部分,僅占後約「標的」土地面積二、二七二‧○七八坪(約七、五一一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六,價值遠低於已付之二分之一價金;且此部分上訴人原應先為給付,惟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均遲延未為履行,故事隔多年後之地價上漲,並非單純之客觀事實所致,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土地七○四平方公尺之價款未付,應依情事變更法則,增加給付六千九百五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不予審究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現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原審認定「前約」價金餘款因合法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前約」之增加給付,核無不合。至「後約」標的土地中之主管宿舍基地四八五平方公尺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認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有效,且上訴人於該案提出價金餘款應同時履行之抗辯為無理由,兩造並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縣警局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將「前約」及「後約」未付價金餘款一併提存等情,俱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該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價金餘款之債務關係,亦因縣警局合法提存發生清償效力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增加給付。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