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123號
TPSV,92,台上,2123,2003100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麗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甲○○○ ○○○○○○○○○○ ○○○○︶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令︵Teh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三所示共十八套著作︵下稱十八套著作︶、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套著作(下稱三套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十八套著作,授權中國大陸延邊人民出版社出版,上訴人丙○○並以皇佳出版社及皇鼎出版社之名義在台灣地區出版三套著作,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侵權行為,伊因而就十八套著作、三套著作受有喪失版稅利益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十四元及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十四元、上訴人丙○○再給付伊二百八十八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無著作財產權,且丙○○係經作者吳思明熊耀華授權處理系爭三套著作之相關事宜,伊並無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即知悉伊重製發行系爭著作,遲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雖不否認在大陸及台灣地區分別重製發行系爭著作,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十八套及三套著作,係筆名司馬翎之吳思明所創作,並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宋今人死亡後,由其子宋德令繼承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有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著作權註冊申請書、著作權執照等件附卷可稽,宋德令嗣又將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在美國加州註冊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被上訴人函等件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著作有著作財產權,應屬實在。上訴人所提出吳思明出具之委託書未記載書名,且無製作日期,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吳思明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真善美出版社,自無再讓與著作權或授權他人利用系爭著作之權利,故吳思明縱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趙東寅簽訂版權合作意向書︵下稱意向書︶,應不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且該意向書簽訂在吳思明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真善美出版社之後,尚無解於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應負賠償之責任。又系爭十八套著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仍有販售,上訴人丙○○在台灣地區重製發行如附表三編號二之著作,於八十七年四月初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



同侵害其著作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審酌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授權中國大陸延邊人民出版社出版之定價共計人民幣七百四十一元八角,按版稅比例百分之七,重製冊數一萬本,算出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十八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致被上訴人損失之版稅利益約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十四元。又以上訴人丙○○在台灣地區出版行銷之系爭三套著作,每套著作之定價,乘以批發經銷商折扣比例百分之六十,最低印刷冊數二千套,算出其因此所得利益為二百八十八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十四元,請求上訴人丙○○再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十四元,上訴人丙○○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八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按著作財產權具有可分性,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讓與全部或一部。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宋今人與系爭十八套著作之作者吳思明於四十九至五十九年間所簽訂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第一條記載:﹁本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永為受讓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六頁至一二三頁︶,雖未限定受讓人行使著作財產權之地域,惟衡之當時兩岸隔絕,尚未交流,是項讓與之範圍是否包括大陸地區,非無疑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十八套著作在大陸地區未享有著作權等語︵見原審卷三一一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上訴人將該等著作授權中國大陸延邊人民出版社出版,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丙○○抗辯其就附表三編號二之著作有經作者熊耀華授權處理等語,並提出熊耀華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攸關其是否有權重製發行該著作,原審恝置不論,亦有疏略。末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原審就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上訴人重製發行系爭著作,並未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十八套著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仍有販售,附表三編號二之著作,於八十七年四月初版,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