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122號
TPSV,92,台上,2122,2003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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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惠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群 典
  訴訟代理人 崔 百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貝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美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委託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發系爭警告函予家福公司,並未發函予遠東百貨公司,業據該事務所律師即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鐘登科陳明(見原審卷一六四頁);證人周素櫻亦證稱:伊忘記被上訴人有無要求將系爭貨品下架,不清楚下架原因等語,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並無發函或口頭通知遠東百貨公司將系爭貨品下架,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該事務所律師蔡得謙,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在事實審自承益宜公司給付家福公司之商品陳列費用(即上架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見第一審卷起訴狀、原審卷二三九頁),原審據此認定此部分之費用,核無不合。再上訴人主張益宜公司已給付家福公司銷售差額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七元一節,原審以其未能舉證證明,因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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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