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認為部分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對被告甲○○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告訴狀記載:『被告甲○○冒用告訴人專用之現代蓮花園及圖,販賣該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並交由蕭明毅經銷,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查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即前來洽談和解事宜,為告訴人所拒』,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六月二十日之告訴狀內亦均說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其終止代理經銷業務後,即將存貨及機器退還告訴人,是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查獲蕭明毅販賣仿冒其商標之杏仁粉時,應即知悉該商標上之『現代蓮花園及圖』為其著作,且蕭明毅告以貨源來自被告,而被告亦於查獲翌日即往訪告訴人欲尋求和解,由此觀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應已確知被告違反著作權之犯罪事實,乃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對被告提出追加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應不合法,原判決實體論被告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原判決既認定本件告訴人郭漢宗完成創作之「蓮花圖」,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內政部登記為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而被告甲○○於經告訴人終止代理關係後,即擅自將印製有上開圖樣之包裝袋及包裝罐,陸續批發給邱松竹,邱松竹再批發給蕭明毅,據以行使及使用,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依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狀所載:「被告甲○○冒用告訴人專用之『現代蓮花園及圖』商標,販賣該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等,並交由被告蕭明毅經銷,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查獲,目前在彰化地檢署偵查當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甲○○即主動前來洽談和解事宜,為告訴人所拒絕,謹先陳明」 (見偵字第一二○七九號卷第二頁 ),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出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狀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前引卷第十九至二一頁、第四三至四五頁),仍為相同之記載,顯見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即知被告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惟告訴人係至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同時以言詞及書狀追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見偵緝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其追加告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顯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原審即不得就此部分為實體審判,僅應於其餘論罪科刑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乃竟不察,逕以被告所為同時成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為實體之審理,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