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2年度,359號
TPSM,92,台非,359,200310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五年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參照)。原確定判決以卷附啟用一號、二號相片黏貼單各六張為啟用一號、二號之受損照片,而為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之佐證,惟該照片確為新加坡籍船隻嘉新九號及嘉新十五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受抗爭後之受損照片,其上有日期明確顯示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攝,僱用之大棟公司亦以公函明白表示係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抗爭事件之照片,不意原確定判決卻張冠李戴錯誤引用,其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確定判決所稱被告率領船隊圍事之照片二十一張,除誤用被告偕同警員登上新加坡籍之工作船之照片二張外,有被告者亦只二張,並僅見被告一人默然佇立船上,而無任何動作足供判斷其係率領抗爭漁船之人,原確定判決僅因被告出現在現場,即認定被告係率帶之人,其採證不無違法。蓋抗爭當日在海面及岸邊之人有警察、記者、群眾、被害人、台電員工等人,若一被攝入鏡頭,難道即可證明為帶領圍事之人?若該證據足採為被告有率帶之情,必被告有言語或肢體之行為,顯示其係率帶抗爭之人,始足當之。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三、原確定判決所稱之證據照片二十一張中,有二張被告及警察立於挖土機旁之照片,係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偕同警員登上新加坡籍漁船嘉新十五號駁船所攝,其上並有日期,該二名警員亦可作證,而為兩不相干之事,竟被原確定判決採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抗爭事件之證據,其採證違背法令。四、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確定判決對證人左政生、湯義德賴義男吳宗寶孫天座李豐洲林中志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均不採取亦不說明其瑕疵,其中雖有當日抗爭漁民,亦有被害人及第三者之台電員工及大棟公司職員,其等證言如何不足採亦未見說明,只對吳順良嗣後有利被告之證言,以係袒護被告為由,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登上啟用二號工作船更是大違一般經驗法則,因啟用二號較啟用一號更大,為萬噸級之大鐵殼船,船上並可供挖土機作業(如新加坡籍工作船嘉新十五號),而被告所搭漁船係一數噸之小船,雙方之吃水及船高均相差甚大,被告已近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齡,該工作船依流體力學之設計,其邊緣係平滑內斜之平面,加以海水拍打,應是滑不溜丟之內斜鋼板,又無任何攀爬物時,連老鼠亦難爬上,何況是被告。而其他之證人包含前述之各路人馬均稱未見被告登船。又警方可拍到被告在新進利漁船上,為何無法拍到被告登上啟用二號工作船?實係被告並無登啟用二號之舉灼然。詎原確定判決採與顯與事理不符之證詞認被告有



登啟用二號之認定,益證其不憑經驗及論理法則為判斷之違法。六、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瑕疵,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台北縣貢寮鄉仁里村村長,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搭乘由船長李豐州駕駛之「新進利」號漁船出海,夥同船名不詳之十餘艘漁船船上多人,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率領一起至台北縣貢寮鄉核能四廠重件碼頭外海,包圍啟用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啟用一號拖船,脅迫船員將拖船開回重件碼頭,並以多艘漁船包圍方式將該拖船強逼到重件碼頭北堤有暗礁處,啟用一號拖船船長林天來、輪機長吳泰記及水手孫天座等發現該拖船會觸礁,乃向被告等人哀求,被告恐嚇稱:「不可能讓你們的拖船開走,一定要讓你們的拖船觸礁才肯罷手」,使渠等心生畏懼,被告並率領船名不詳之十餘艘漁船船上人員持續包圍該拖船,迫其駛向北堤暗礁處,且不斷以預備的鉛塊、石頭及鐵製的扳手等硬物丟擲、攻擊該拖船駕駛艙,至中午十二時許,林天來發現船艙強化玻璃已有三塊遭損壞及船底部因撞擊暗礁而有破洞之虞,情況十分危急,乃決定將該拖船開往重件碼頭北堤靠岸,因當時北堤岸上有多名警察及記者在場,被告等人始停止繼續攻擊該拖船。但被告旋即率領漁船包圍停靠於南堤岸準備卸下石塊的啟用二號駁船,被告手持類似魚鏢之物站在新進利號漁船上,強迫船長曾潻壽將右邊纜繩割斷及拉起船錨,因曾潻壽未依其要求而為,被告乃攀登啟用二號駁船上,喝令曾潻壽須將纜繩割斷、船錨拉起,曾潻壽顧及船上人員安全,向被告哀求此舉將會造成船上人員生命安全遭受危害,但被告不為所動,仍強逼曾潻壽割斷纜繩並啟動開關將船錨拉起,不到十分鐘後,啟用二號即被海浪沖打上岸觸礁;在岸上目睹之船公司現場負責人湯義德見情況危急,遂搭乘小船出海,請求被告勿再繼續危害其船員及船隻,但被告仍不為所動,經湯義德苦苦哀求,並答應以後不敢再來,被告再對曾潻壽恐嚇說:「假如下次船再來的話,要用汽油彈攻擊船隻,讓船燒沉」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後,始同意啟用一號、啟用二號離去等情。係以證人湯義德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有在現場,當初漁船是先包圍啟用一號,我聽到消息說有人要抗爭,到了下午我是命令啟用一號先離開工地現場,到外海去,結果啟用一號要出去外海時被漁船包圍,啟用一號有順著漁船的意思回來,後來啟用一號有擱淺,……啟用二號在現場做拋石的工作,到了中午休息後,漁船又跑去包圍在南堤拋石工作的啟用二號,啟用二號二條纜繩都被割斷沒有定著在岸上,……我是坐小交通船到海上,我到拜託一艘小船上的人,說(讓我把啟用二號的船拖走,因為快要擱淺了),船上的人回答說已經有叫你們不要來了,你們還要來,我說協調好了,以後我也不會做……(啟用一號開始被包圍時)我在岸上,我有去看啟用一號時,玻璃有破,船上有看到石塊及鉛塊,但是因為石塊及鉛塊啟用一號並沒有,可是因為啟用一號是艘大船在岸邊上看不到船的背面,船上的員工表示,在很遠的海岸外漁船包圍時,就有漁船的人用石塊及鉛塊及其他的工具丟啟用一號,我有現場照片所示,所以啟用一號才會順漁船上人的意思回到岸邊,為了不要跟他們起衝突。(當時丟石塊的船不太確定有無包括被告的漁船)唯一能確定是我為了啟用



二號,我搭船到海上跟被告說讓我們的啟用二號走,被告答應後,我們的船就可以離開,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能做主,就是領隊,我之前有去問別的小船,是別的小船告訴我說去問被告,岸上抗爭的人也表示我去跟村長說一下就可以了,去找了村長,村長表示可以走了,所以認為是村長主導」等語,核與證人孫天座於第一審證稱:「我當時在啟用一號做水手兼副船長,那天甲○○因為啟用一號要到碼頭卸石頭,甲○○不讓我們卸,他站在自己的船上,表示現在在抗議中,不讓我們卸石頭,船長林天來就跟甲○○表示說我們是做工的,如果不讓我們卸石頭,我們就將船開走,結果甲○○說不要讓你們的船開走,要讓啟用一號擱淺,後來出來抗議的船就包圍住啟用一號,不讓啟用一號駛出港外,後來啟用一號的玻璃就被抗議的船舶所砸破,至於是被何人砸我不知道,約隔一段時間我們就將船靠在有刑事搜證人員的北堤」、「啟用一號有擱淺,至於船底及船身有無損壞我不知道,只知道玻璃破了好幾塊」、「警訊時所言實在(即:帶頭的村長喝令我們不要再跑了,命我們將拖船開回重件碼頭,我們無奈只好將拖船開回,他們隨即用漁船將我們的拖船強逼到重件碼頭北堤有暗礁的地方,我們發現拖船會觸礁,就向帶頭的村長及其他抗爭人士哀求我們是出外工作賺錢的工人,如果你們不讓我們工作,我們隨時可以將船拖走,不再工作了,帶頭的村長卻說:不可能讓我們的拖船開走,一定要讓我們的拖船觸礁才肯罷手,並且不斷用鉛塊、石頭及鐵製的扳手丟擲我們的拖船玻璃與駕駛艙……,船長林天來發現情況危急……,於是決定硬將拖船開往重件碼頭的北堤靠岸)」等語。足見被告當時非僅單純係關心村民抗爭行動而搭乘新進利號漁船出海,實際上係扮演決定抗爭程度強弱之決策角色,否則當時岸上及海上之抗爭人士為何均一致向湯義德表示啟用一、二號可否出海需經被告首肯。又啟用二號船長曾潻壽於第一審證稱:「啟用二號本來就已經在拋石,後來甲○○自己一艘船,開到啟用二號旁邊說,叫我們不要再拋石,並叫我們要把定錨拉起來,我們就照甲○○的話把船錨拉起來,因為甲○○手上有拿著一把魚鏢。當時我有拜託甲○○說,我們只做工的,你對我們做工施壓是無效,他沒有答應,我們只好將船錨拉起來,啟用二號因為船錨拉起來,就在南堤造成擱淺。後來我公司負責人湯義德坐一艘小工作船,到海上找甲○○談,至於他們二人談論何事我不知道,後來湯義德甲○○談完後,啟用二號就被拖到外海去」、「啟用二號有擱淺,據聽說船底有破損造成漏水,後來我們就沒有(在啟用一號)工作,所以不知道詳情。……甲○○在自己的船上時手上有拿魚鏢,但甲○○後來爬到啟用二號時並沒有拿魚鏢,而是當面要我將船錨拉起來,所以我才會將船錨拉起來」、「照片上用紅色筆劃起來的魚鏢,即是前述甲○○新進利號手持的魚鏢」,於原審證稱:「當時包圍我們的漁船是由甲○○跟我們對話」、「船上有壹支長長的很像魚鏢的東西,他有用手拿起來比向我們的船。那隻很像魚鏢的東西約長十幾尺」、「他 (即被告)有上來(啟用二號)。他的船先靠近我的船,然後才上我的船,但是魚鏢沒有帶上來我的船」、「左邊的纜繩被抗爭的人割斷了,誰割斷的我不知道。右邊纜繩是我自己割斷的,因為一邊纜繩斷了,另一邊纜繩也要割斷才能夠將船錨拉起的。因為甲○○叫我要將船錨拉起來」各等語。經核與證人吳順良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在岸上協調,看到吳宗寶在抗爭漁船附近,我就招吳宗寶過來將我載出海,告訴他們(抗爭人士)抗爭結束,讓拖船(啟用一號)拖駁船(啟用二號)出去,我有靠近甲○○所在的船上(新進利號),告訴甲○○抗爭結束,大約是中午吃飽飯以後的時間,……看到載石頭的



駁船(啟用二號)是自己斷纜的,我在岸上看到的,當時甲○○在那條駁船(啟用二號)上,我看到該駛船船員自己在割纜繩」等情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攀登上啟用二號駁船,並在其登上啟用二號駁船的時間內,逼證人曾潻壽割斷啟用二號的纜繩等事實無訛。復有啟用一號、啟用二號受損照片、影印相片黏貼單各六張、被告率領船隊圍事之照片、第一審之刑事勘驗筆錄一份暨蒐證錄影帶一捲、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大棟核字第○○二二號函在卷可佐。並說明吳順良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未登上啟用二號,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證歧異,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可能一人即可手持長達十五台尺魚鏢登上啟用二號駁船云云,惟新進利號漁船船東李豐州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實有載被告一人出港抗爭,(新進利號上綁有魚叉)是我所有,供漁船出海作業捕魚用來叉魚,當天出港時魚叉也有在船上」等語,核與卷附新進利號漁船繫有魚鏢之照片十張相符,且經曾潻壽於第一審時辨認結果,亦確認被告站立於新進利號時所持之魚鏢即為照片所示之魚鏢無誤,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皆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因認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至偵查卷內所附「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相片黏貼單」所示拖船遭受石塊、雞蛋攻擊之六幀相片影本 (見聲字第一七四二號卷第三四頁)及「環保非理性違法之抗爭涉嫌人(船隻)調查乙覽表」圖片編號三「吳順良參與違法抗爭」之相片一幀(見前引卷第四五頁),其所拍攝日期雖均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判決仍併予採為不利被告論證之一,而有瑕疵,惟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本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前揭相片為主要證據,是縱該部分採證失當,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卷證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影響於被告之利益,亦不得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被告於挖土機前之相片二幀,係曾潻壽、孫天座湯義德戴金益指認該相片中「戴白色帽子之男子」,即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帶頭抗爭之仁里村村長甲○○」(見前引卷第二八頁、偵查卷第二九頁),原審以之佐憑曾潻壽、孫天座湯義德之供證,要無違法可言。末按非常上訴審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自不得任憑己見,以自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所認定之事實,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既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對原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