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329號
債 權 人 湯國盛
債 權 人 劉碧梅
債 務 人 林清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湯國盛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湯國盛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督促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
債務人應清償自105 年8 月10起計算之利息,惟查依債權人
所提出之借據二紙可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皆為105 年12月
31日,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清償期前之利息,顯屬無據
,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債權人關於清償期前利息之聲請。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第1 項
所明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
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四)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
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劉碧梅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另一債權人湯國盛分別借款50
萬元及60萬元,合計為110 萬元,惟其中32萬元係劉碧梅共
同出資,故請求債務人清償。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二
紙可知,系爭借款之出借人為湯國盛、借款人為債務人林清
郎,並未有其中32萬元係由劉碧梅出資之記載。準此,債權
人劉碧梅既未提出其共同出資借貸與債務人之釋明文件,自
尚難逕認劉碧梅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故劉碧梅之
聲請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劉碧梅之聲請。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