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職字,92年度,99號
TPSM,92,台職,99,2003100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九九號
  被 上訴 人 甲○○
右被上訴人李清海自訴強盜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
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台附字第四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被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甲○○李清海自訴強盜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及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