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亦難憑以聲請再審。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係以證人蔡卜元、蘇欣培歷次供證不一,原判決未採信其等在審理中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徒以其等先前有瑕疵之證言為論罪依據,及搜索抗告人住處,並未查獲毒品、帳冊、電子秤等販賣毒品證據,原判決亦未審酌,均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惟查上開證詞,如何取捨,及搜索筆錄未查扣證物,仍不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均經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敘明,自非判決前未經發見,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認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