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114號
TPSM,92,台上,6114,200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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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復因不滿許元城向其催討賭債,而與王志雄(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共同攜帶三把狀似手槍形狀之物(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四十一號許元城所經營之「明日之星KTV」店門口,由上訴人與王志雄分持一把前揭狀似手槍之物抵住許元城,將其強押上車後,往嘉義市○○路方向行駛,而剝奪許元城之行動自由,且於車輛行駛途中,由其中一不詳姓名男子,持狀似手槍之物敲擊許元城頭部,迨駛至同市竹林里某處田邊空地時,四人又將許元城強架下車,並分持狀似手槍之物及不明鐵器毆打許元城,致許元城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後,再僱請計程車將許元城送嘉義市榮邦醫院醫治,許元城始重獲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係依憑告訴人許元城之指訴及證人陳武龍之證言(證明伊於告訴人住院當天,將告訴人自嘉義市榮邦醫院轉至友仁醫院,伊在醫院曾聽告訴人表示係因賭債之事,而遭上訴人及王志雄挾持毆打;事發之後,伊亦曾接獲上訴人要求伊從中調解之電話等經過情形),並參酌卷附之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因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五時三十分住院,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院等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住院十餘天才出院等語,雖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應係誇大之詞,惟其關於在前揭時、地,遭上訴人及王志雄等人挾持、毆打,及因傷重住院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前後所供並無二致,且核與證人陳武龍證述之情節相符,因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全部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原判決竟予採取,難謂適法;㈡、證人陳武龍聽聞自告訴人之證言,係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所指之共犯王志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竟又認定上訴人與王志雄為共同正犯,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相一致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對於其取捨告訴人之不利於上訴人之各項指訴,業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審經綜合其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究竟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㈡、證人陳武龍之證言,有關其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部分,縱屬傳聞證據,然原判決僅以之為得心證之參考,並非憑持其此部分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主要依據。上訴人既未說明除去該部分之證言,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亦不得執此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他案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本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原審依憑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與王志雄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等事實,雖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王志雄無罪之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見解不同,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以此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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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