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109號
TPSM,92,台上,6109,200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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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九號
  上 訴 人 甲○○
     原名吳瑞祥)身分證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 訴 人 丙○○
     原名范若琳)身分證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第二九七二號、第二九七三號、第三0七七號、第三
五四八號、第三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原名范若琳)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起,謀議以虛設公司之方式詐騙廠商,並於同年五月間由丁○○遊說上訴人甲○○(原名吳瑞祥),由其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先經丁○○介紹由甲○○出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不知情之鄭寶蘭(即丁○○胞兄陳瑞廷之妻)承租彰化縣花壇鄉○○街十九號房屋,充作公司倉庫,於六月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虛設立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緻公司),並於六月十二日向不知情之陳瑞成(丁○○胞兄)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0之一二號房屋,作為公司所在地,復由丁○○介紹、陪同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申請開立帳號0六二二八|六|0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六二二八|九|0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吳瑞祥),嗣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受丁○○之邀,黃資元林信忠(黃、林二人業經原審以常業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緩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間受丙○○之邀,加入該詐騙集團,與渠等共同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甲○○以「負責人吳瑞祥」、丁○○以「業務經理陳堡隆」、丙○○以「助理林卉榕」、乙○○以「助理吳思樺」或「吳瑞芳」、黃資元以「黃建鋒」、林信忠以「連鋐」之假名,向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智同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詐購進貨,並簽發以立緻公司為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以資取信,或佯與被害人約定付款期限,但自始無給付貨款之真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將該附表所示之安全帽等財物交付,前後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之貨品,再由丙○○丁○○處理交由不知情之李淑珠(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報關業務,將所詐得之貨品出口至菲律賓賤賣,各次出賣所得價金則匯入上揭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之帳戶內,其中百分之四十至五十歸由該次實際出面行騙者取得,餘則扣



除公司支出後,約定由丁○○丙○○甲○○均分,甲○○丁○○丙○○乙○○等人均恃以為生,以此為常業,嗣該虛設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詐騙得手後,將貨物搬遷一空,停止營業。各該被害人屆期提示支票,又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或至約定期限,請款無著,始知受騙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丁○○丙○○乙○○部分均撤銷,改判仍分別論處甲○○丁○○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甲○○丁○○丙○○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均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乙○○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丁○○於原審具狀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函查甲○○之父吳聰明曾否至該分局報案稱:甲○○在菲律賓賭輸巨款,遭人押走及傳喚證人李美慧,證明立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二0一頁)。原審亦認有傳喚必要,而傳喚證人李美慧作證,惟於丁○○當庭供明李美慧因生產當日無法到庭作證,請再行傳喚(見同上卷第二0一頁)後,原審竟不再傳喚,復始終未向彰化分局函查丁○○聲請查明之事項,即行判決,又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甲○○在原審之自白及丁○○丙○○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供認犯罪之供述,與被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職員趙雅玲、黃建智、林政融曾惠瑛蔣明忠許朝龍張陳錦純高榮燦邱秋東余淑玲蔡榮舟楊素琴廖坤洲趙國超黃雪娥蔡翊群、魏豐山、段祥畢、許良欽李錦松、陳忠和、鐘燦明張富雄白洪地、謝福良楊明財黃孟瑜陳麗朱等人之指述,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等共犯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惟甲○○在原審係供稱:「這次我是誤蹈法網,不是常業詐欺」、「設立公司是真正在經營,當時有些公司的貨品有瑕疵」「有向這些人訂貨,但沒有詐欺」、「我不是虛設公司」、「不是要詐欺」、「公司本來也是正常營運,是後來因為經營不當,貨品有瑕疵,資金週轉不靈才會倒閉」(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第二七四頁),則原判決認定甲○○在原審已對上開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顯與上引甲○○筆錄之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又原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之丁○○丙○○分別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認犯罪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至第八頁第十一行),均祇供承渠等共組詐欺集團虛設公司行



騙之事實,對渠等行騙之對象究係何人,並未敘及,而趙雅玲、黃建智、林政融曾惠瑛蔣明忠許朝龍張陳錦純高榮燦邱秋東余淑玲蔡榮舟楊素琴廖坤洲趙國超黃雪娥蔡翊群、魏豐山、段祥畢、許良欽李錦松、陳忠和、鐘燦明張富雄白洪地、謝福良楊明財黃孟瑜陳麗朱等人,復僅分別證述渠經營或任職之各該公司遭上訴人等詐騙之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則原判決對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等共犯有如其附表二、三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均未具體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丁○○丙○○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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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