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丙○○
執行)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七一七八、七一七九、七二二六、
一0二六四、一0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丙○○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職員,於同案被告丙○○、甲○○分別通知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方瑞洋、曾振旺、呂清枝及邱桂美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時,在現場提供每人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一份,要求胡文宗等人在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其中葉顏滿因所購買之房地已付清價款而表明無需貸款,乙○○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向胡文宗等人佯稱:此僅係辦理鑑價,貸款額度鑑價後會另行通知,屆時貸款人再決定是否貸款及貸款金額等詞,致使胡文宗等人均因誤信而在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並辦理對保(曾振旺部分未辦理對保),其餘則仍保留空白後由乙○○收回,另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辦理開戶手續,後再由甲○○、丙○○分別在前述契約書、申請及調查表上偽填胡文宗等人之貸款金額,持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華南銀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別核貸胡文宗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貸款金額,丙○○遂再偽造胡文宗等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嗣貸款金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撥放於胡文宗等人帳戶內,甲○○乃偽造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邱桂美等人之取款憑條,丙○○偽造方瑞洋之取款憑條,由甲○○持交華南銀行承辦員,致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而將胡文宗等人之貸款金額由其等之帳戶內轉帳至甲○○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計冒領款項三千三百一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方瑞洋及邱桂美等人,因認乙○○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乙○○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無非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
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事實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等證據書類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依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判筆錄之記載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曾振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之供述、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六所一字第七八二六號函送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案卷宗一宗」及華南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函送之「相關資料」(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原審並未向甲○○、丙○○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遽採為判決之證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起訴之範圍,應依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分別通知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方瑞洋、曾振旺、呂清枝及邱桂美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相關事宜,胡文宗等人乃依約前往,現場由華南商業銀行職員乙○○提供每人『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一份,要求胡文宗等人在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其中葉顏滿因所購買之房地已付清價款而表明無需貸款,乙○○為期本批貸款能順利完成,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向胡文宗等人佯稱:此僅係辦理鑑價,貸款額度鑑價後會另行通知,屆時貸款人再決定是否貸款及貸款金額等詞,致使胡文宗等人誤信而在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並辦理對保(曾振旺因故未辦理對保),其餘則仍保留空白後由乙○○收回,另繳交一千元辦理開戶手續,後再由甲○○、丙○○分別在前述契約書及申請及調查表上偽填胡文宗等人之貸款金額,持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華南銀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別核貸胡文宗等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丙○○遂再偽造胡文宗等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嗣貸款金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撥放(曾振旺因未辦理對保而未撥放)於胡文宗等人帳戶內,甲○○乃偽造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邱桂美等人之取款憑條,丙○○偽造方瑞洋之取款憑條,由甲○○持交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承辦員,致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而將胡文宗等人之貸款金額由渠等之帳戶內轉帳至甲○○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計冒領款項三千三百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方瑞洋、曾振旺及及邱桂美等人」;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就甲○○冒曾振旺名義偽造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暨丙○○冒曾振昌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申請書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審認論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丙○○再分別在前述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偽填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胡文宗等人之貸款金額,並持以行使,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上開貸款金額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撥放於胡文宗等人帳戶內,甲○○乃以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邱桂美等人先前蓋印完畢之取款憑條上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貸款金額,另由丙○○於方瑞洋蓋印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一
編號五之貸款金額後,由甲○○持交華南銀行承辦員,致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而將胡文宗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貸款金額由其等之帳戶內轉帳至甲○○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方瑞洋、邱桂美等人」(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四頁);於理由欄甲|二說明:「被害人等人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時提出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所載貸款金額,均係被告甲○○所填寫,被害人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邱桂美等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取款憑條,亦係甲○○填載後交由華南銀行承辦人辦理轉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供陳在卷」(原判決正本第七頁);惟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載被冒名貸款之被害人為邱桂美,編號四為方瑞洋,上引原判決謂:「甲○○以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邱桂美等人先前蓋印完畢之取款憑條上偽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編號四為方瑞洋)之貸款金額,另由丙○○於方瑞洋蓋印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編號五為邱桂美)之貸款金額」;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認定甲○○、丙○○分別在「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偽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胡文宗等人之貸款金額與丙○○於方瑞洋蓋印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原判決誤寫為編號五)之貸款金額之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判決部分,於理由欄乙|四|㈠說明:「證人曾振旺於該次庭訊中又稱:當天只有葉天從說不要貸款,伊沒有說,也沒有聽其他的人說不要貸款」等語。惟證人曾振旺既未表明不要貸款,何以僅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卻未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並辦理開戶手續?其陳述顯有矛盾。且參照其陳述:當天是經甲○○通知銀行人員過來事務所辦理鑑價,伊才過去簽名,之前甲○○說若要辦,一起辦,伊考慮以後要脫手,要再辦一次才過去等語;另證人即華南銀行職員詹淑惠於原審到庭結證:當天對保時,欲辦理貸款之客戶均有繳交一百元或一千元辦理開戶,伊並有告知住戶係為了撥放日後貸款所用,當場只有一位先生說他錢已付清,不需要貸款,其他人並無異議等語。而當天到達現場之購買戶,僅有臺南縣新市鄉○○路二六八巷十二弄一號即證人曾振旺未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核與證人詹淑惠陳述情節相合」(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惟依卷附華南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載,有曾政旺於該行存款明細資料,亦有曾振旺留存於該行之印鑑卡影本附卷可稽(牛皮紙袋內資料),曾振旺似已辦理開戶手續,原判決竟謂當天到達現場之購買戶,僅有曾振旺未辦理開戶手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甲○○、丙○○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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