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與王秋水均係國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宣公司)股東,與丙○○同居之王載宣為該公司創辦人,被告乙○○則為王載宣之孫,被告甲○○為乙○○之妹婿。因丙○○認王秋水應將在國宣公司之部分出資額移轉予伊及乙○○二人,遂邀集乙○○、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約同王秋水至台北市○○路○段九十一巷口溫娣漢堡店洽談,迄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該店打烊時仍未談妥,四人遂搭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三十八號二樓甲○○住處繼續商談,其間因丙○○續要求王秋水簽立同意書,將在國宣公司之部分出資額轉讓予伊及乙○○,惟王秋水認無義務而拒絕,被告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王秋水恫稱:「你今年運氣很不好,也許三個月會死掉,或一個月或現在就會死掉」,乙○○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王秋水恫稱:「你要老實點,不然會很痛苦」等語,使王秋水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然王秋水仍不為所動,被告等為達目的,進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接續多次,以拳頭抵住王秋水之腰、腹攢打,丙○○則以手拍、抓打王秋水及以腳踢王秋水,致王秋水受有腹部挫傷瘀血三處,而共同以強暴方法,令王秋水簽立文件予乙○○、丙○○二人,略以王秋水願將國宣公司資本總額之十二分之一移轉予乙○○、丙○○,而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迨至翌日凌晨始由甲○○載同王秋水、丙○○返回台北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漢堡店打烊後,要求王秋水前往他處繼續商談,因王秋水不願意同行,被告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乙○○將王秋水之雙手後壓,將之強押上車,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載往新莊市前開處所,至翌日凌晨四時才讓王秋水離去,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剝奪王秋水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從台北市○○路○段之溫娣漢堡店,共同以非法方法將王秋水強押至新莊市○○路○段三十八號二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除對王秋水施以恐嚇、毆打及強迫簽立同意書外,並至翌日凌晨四時許,始讓王秋水離去,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判決雖以王秋水係在溫娣漢堡店前與被告等人坐計程車前往新莊市上址,如遭強押上車,車內有計程車司機,自應大聲呼救,惟其竟未曾呼救,顯
悖情理,及王秋水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只提及其遭恐嚇,而未言及行動自由被剝奪,而認不能證明王秋水係經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強迫前往,及被告等亦無在新莊市上址剝奪王秋水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惟王秋水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警詢中係指稱:「該店要打烊了,我們四人一離開大門,我就被另外兩名男子架住壓上車,車上另有一名男子年約四十歲,他負責開車」、「我沒有看到車號,只知道是深紅色的車子」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復在偵查中供述:「到該店打烊仍未談妥,甲○○在店中用大哥大對話聯絡,我一出門,甲○○、乙○○二人將我手壓在後面,外面已有車在等 (紅色),他們將我推進車裡,丙○○坐前座,乙○○在右邊,甲○○在我左邊,車子開往新莊」 (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各等語,並未指陳係與被告等坐計程車前往,原判決遽以王秋水係與被告等在溫娣漢堡店前乘坐計程車,故非被強押上車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已難謂合。又王秋水在警詢中經詢以:「你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時,已陳稱:「我因昨 (十七日)下午被人帶走至新莊,故至本所製作此筆錄」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偵查中亦指稱:「將我押進一鐵皮屋內,……他們脅迫我,甲○○以拳頭在我身上鑽打 (庭呈傷單),要簽下給丙○○、乙○○一份股份,甲○○說你今年運氣很不好,也許三個月會死掉,或一個月或現在就會死掉,當時我非常害怕,並稱不簽就回不去,乙○○說你要老實點,不然會很痛苦,丙○○坐在我對面抓頭、打手把我眼鏡拿走,直到我簽名後才還給我,也用腳在桌下踢我」,嗣經訊以:「他們拉你上車時,你如何表示?」時,陳稱:「我說你們為什麼要這樣,我不想去,他們說不去不可以,車子就開往新莊」,又說:「我有掙扎著不去」 (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各等語,其已指陳係被強押至新莊及在鐵皮屋內遭受被告等毆打、脅迫,且被告等並對其稱不簽立同意書就回不去;如果無訛,王秋水之行動自由即已達遭被告等以非法方法剝奪之程度。則王秋水在警詢及偵查中顯已就其行動自由遭被告等非法剝奪之事實為具體之陳述,原判決猶謂王秋水在上開偵查中未提及其行動自由被剝奪云云,亦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難認適法。㈡、原判決雖以「被告丙○○對告訴人在國宣公司出資額之權歸屬早有爭執,現且進行民事爭訟」,而認「被告等雖以前述不法方法要求告訴人轉讓出資額予被告丙○○、乙○○,惟因其間存有上開民事糾紛,尚難謂被告三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云云 (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至十六行)。惟所謂「現且進行民事爭訟」,係指本件經王秋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提出告訴,丙○○復經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後,始在同月二十八日提起之民事訴訟而言,而在此之前,丙○○究對王秋水在國宣公司之股權事項有何爭執或曾為任何主張,原判決悉未說明論述;又丙○○嗣後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敗訴,原判決亦記載「被告另案訴請告訴人移轉出資額之訴訟又何致於一、二審均被駁回?」 (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至十七行),則丙○○、乙○○與王秋水間究竟有無「股權糾紛」存在,抑或上開民事訴訟之提起,僅係被告等為脫免本件刑責所為之障眼手法,即與被告等行為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勾稽審認,並於理由中明確記載,遽以丙○○事後提起之民事訴訟,即率謂雙方「在國宣公司出資額之權歸屬早有爭執」,而認被告等強逼王秋水簽立股權轉讓之同意書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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