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陳威諾)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陳威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改名)上訴意旨略稱:㈠、光田綜合醫院眼科醫師沈昌義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告訴人蔡裕原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等語,另其於原審更一審調查時又稱:於醫師幫蔡裕原處理時,其眼睛尚在流血等語,而本件上訴人與蔡裕原發生爭執之時間是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如蔡裕原確在與上訴人爭執時被上訴人持石頭擊中眼球,豈有等到同日晚上才送醫急診,且於就診時眼睛仍在流血之理。再依蔡裕原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醫療補償保險金申請書所載,蔡裕原所受右眼之傷害,係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騎機車因閃避大貨車摔倒撞到安全島所致,原判決竟認蔡裕原所受右眼之傷害是上訴人所造成;另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持扁平之石頭猛擊蔡裕原之右眼,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意見表所載,蔡裕原之右眼係從三點鐘沿輪狀部到九點鐘破裂,以石頭猛擊應不致造成如此創傷,且苟如蔡裕原所指,其係被上訴人壓倒在水泥地面,則經掙扎,蔡裕原身體與地面接觸之部位,必形成擦裂傷,但蔡裕原之身體並無此傷痕,均與所採之證據不相符合,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傳訊證人葉林碧霞、張貴菊,俾證明上訴人未持石頭猛擊蔡裕原,及傳喚幫蔡裕原申請理賠之南山保險公司業務員張彩華,以證明蔡裕原有無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又本件亦未扣得為兇器之石頭,供上訴人辨認,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蔡裕原對其如何被打,或稱上訴人拾起地上的石頭毆打伊的背後,使伊不支倒地,或稱上訴人把伊推倒,或稱上訴人先拿石頭毆打伊的左肩,或稱上訴人先打伊手臂,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卷附光田綜合醫院特種診斷書,蔡裕原之左肩、手臂均無傷,其背部、頭部亦無挫傷,足見蔡裕原之指訴不實,原判決竟採之為據,並有判決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持石頭傷害蔡裕原之右眼,蔡裕原之右眼球破裂非伊所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依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蔡裕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到該醫院住院治療時,經診斷確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撞擊合併腦震盪及右頰撕裂傷、左肩、後背及右前臂挫傷、擦傷等情(見偵字第一0六五六號卷第二十四頁)。是上訴意旨㈠、㈢指:蔡裕原之身體無擦、裂傷,或其左肩、手臂均無傷,其背部、頭部亦無挫傷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醫師沈昌義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蔡裕原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但其嗣於原審更一審調查時已改稱:「(能否確定何時看診?)從病歷上是早上」、「(但你以前開庭時稱是晚上?)我是從急診病歷看是早上七時三十五分」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頁),且後者之證述核與卷附光田綜合醫院函送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蔡裕原急診病歷上載資料相符(見原審更㈠卷第一0九頁),自以醫師沈昌義於原審更一審調查時上開所證為可採,故醫師沈昌義於該次期日調查時,並稱:於醫師幫蔡裕原處理時,其眼睛尚在流血等語,即無違常理;又卷附蔡裕原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向南山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醫療補償保險金申請書影本(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五頁)固記載:蔡裕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騎機車往回家路段,為躲閃大貨車,導致自己摔倒撞到安全島,而受有右眼球破裂等傷害等情,但原判決以蔡裕原已堅稱:伊當天並未騎機車摔倒而受傷,而該理賠申請書係保險公司的人辦的,伊不清楚等語,且參酌醫師沈昌義、劉登傑均證稱:蔡裕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到醫院急診時,其右眼球有破洞,充滿血,鞏膜部分也有裂傷,是新產生之傷痕,蔡裕原並說是被人打傷等語,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函亦稱:蔡裕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該醫院急診時,其右眼破裂從三點鐘沿輪狀部到九點鐘,而一般造成眼球破裂乃因外力所造成等情,乃認蔡裕原所陳其並未騎機車摔倒致受有右眼球破裂之傷害乙節,應可採信,且以該幫蔡裕原填寫理賠申請書之保險業務員張彩華,雖經傳、拘無著,惟衡諸上情,應係其為免若據實陳報,可能無法領取保險金,故於向保險公司申報時,以其他理由申報所致,因認該理賠申請書所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尚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至第十五行)。另參諸蔡裕原又以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在自家旱田,因工作傷害,致其右眼成殘等為由,向勞保局申領健康保險現金給付,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更㈠卷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益證原判決上開認定,核無不合;再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張貴菊雖於原審更一審到庭證稱:現場只有蔡裕原所帶之雨傘,且蔡裕原並未流血,現場亦無石頭或其他尖銳物品云云,惟該證人為上訴人之妻,且為傷害蔡裕原之共犯,其供詞可信度不高,且石頭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並不因現場未堆放大量之石頭或道路已鋪柏油,即可斷定上訴人當時並未持有石頭。另證人葉林碧霞使用上訴人之土地擺設檳榔攤,復與上訴人共同傷害蔡裕原,其供詞可信性亦不高,故認不再予傳訊(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至第十一行),復參酌證人葉林碧霞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審理中,已供稱:上訴人與蔡裕原打架時,伊不在場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頁反面),或稱:伊未看到上訴人與蔡裕原打架之情形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九頁),是原判決此項認定,亦無違誤;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蔡裕原對其如何被打,或稱上訴人拾起地上之石頭毆打伊背後,使伊不支倒地云云,或稱上訴人把伊推倒云云,或稱上訴人先拿石頭毆打伊左肩云云,或稱上訴人先打伊手臂云云,前後供述之細節固稍有不一,但對上訴人持石頭毆打其眼睛成殘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是原判決依卷內其他證據認蔡裕原對此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而採其陳述為證,並無違法;又原判決既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縱未扣得上訴人行兇用之石頭,並提示予上訴人辨認,亦無不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